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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1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原告赵长平诉被告芦宝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长平,芦宝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初字第01038号原告赵长平,男,生于1963年8月5日,汉族,住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号付**号,身份证号码:6103021963********。被告芦宝康,男,60岁,汉族,住金台区人民街外贸家属院*号楼*单元*楼*户,无业。原告赵长平诉被告芦宝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起诉状所写的被告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经本院告知其补正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确切的身份信息及住所,本院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赵长平对被告芦宝康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长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书,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龙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惠小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