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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林涛与陆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涛,陆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442号原告林涛。委托代理人陆文君,上海臻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海燕。原告林涛与被告陆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利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文君,被告陆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涛诉称,原被告都是开公司的,系多年朋友关系。2014年12月24日,原告因公司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15,000元。原告当天就将款项转给被告,被告曾口头承诺2015年1月1日前归还,但事后久拖不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拒不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1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本金315,000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从2015年4月23日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陆海燕辩称,原告所说借款不存在,原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在2014年12月汇款给被告315,000元是投资购买互联网金融产品“亚太共荣基金”30,000英镑的配套产品费用。2014年12月中旬,原告通过朋友介绍投资项目,原告不是特别信任该朋友。被告已经是该投资产品的投资人,所有投资会员都有资格介绍新的投资人,故原告直接将钱汇入被告银行账户,由被告给原告注册投资购买。12月24日原告汇款给被告,被告在12月26日给原告注册购买,并微信告知其用户名、初始密码、网站查询等信息。2015年1月16日原告一同参加了上海说明会,还去了上海代理商的工作室,2015年2月12日收到了上海代理商王识非汇给的投资回报35,100元。2015年3月底、4月初,因为听到公司涉嫌交易平台洗钱,老板被抓等消息,才知道可能是金融诈骗。原告目前无法拿回投资款,被告理解原告心情,但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过款,被告也是投资的受害人。被告曾向公安报过案,等待立案。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只是根据原告的真实愿望代办了一个基金投资手续,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给被告315,000元。另查明,2014年12月18日被告添加原告为微信朋友,2014年12月23日双方确认了邮箱和银行卡号,被告告知原告“26日报单,参加下一轮活动,26日汇315,000元”等,24日被告确认收到钱,被告告知原告“26日把注册好的信息发给你”,原告回复“谢谢阿姐”,26日晚被告将注册信息、会员号、密码通过微信发给原告。此后双方在微信中对参加说明会及是否报案等有交流。另查明,2015年2月12日由王识非转帐给原告35,100元,原告确认该35,100元与本案所涉款相关。被告称该款系按照原告所投基金计算的回报。审理中原告申请其员工周某出庭作证,周某陈述在12月下旬被告到原告公司,向原告借款30多万元。被告对其证词不予认可,被告称其根本从未去过原告的公司。审理中,本院征询原告意见,原告坚持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借贷关系。以上事实,有转帐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周某的证词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系借贷关系,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提交的转帐凭证仅能证明转帐事实,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申请的证人也是孤证,且证人系原告的员工,与原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其证词。相反,被告提交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反映双方确有为其他事项而汇款。综上,原告所主张的借贷关系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林涛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012元和财产保全费2,095元,由原告林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利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文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