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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港执行字第9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庄荣春与刘清金债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庄荣春,刘清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港执行字第900-4号申请执行人庄荣春,男,195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执行人刘清金,男,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申请执行人庄荣春与被执行人刘清金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港民初字第28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庄荣春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强制被执行人刘清金偿还借款45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保全费5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9月8日向被执行人刘清金发出执行通知书与财产申报通知书,指定其在2014年9月15日前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据实申报财产,但其未按期履行。本院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所有的闽DWM5**号小汽车,所得拍卖款522000元在扣除相应费用后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445500元。本院依职权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庄荣春于2015年5月29日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港民初字第28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林福泉执行员  张建华执行员  罗德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燕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