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国祥与杜淑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祥,杜淑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537号原告:李国祥。被告:杜淑贞。原告李国祥为与被告杜淑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应建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徐妙君、周丽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国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淑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祥诉称:2012年10月29日,被告杜淑贞向原告李国祥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后,被告支付了三个月利息,对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予偿还。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到归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淑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被告杜淑贞出具借条向原告李国祥借款,借条上载明:“今向李国祥借到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借期为6个月,利息按月2%计算”。借条出具后,原告于2012年10月30日,通过银行转给被告借款人民币343000元,预先扣除利息7000元。借款后,被告杜淑贞支付给原告三个月利息,共计人民币21000元,对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予偿还。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帐户交易明细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杜淑贞出具借条向原告李国祥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依约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被告杜淑贞出具给原告李国祥借条上写的借款金额虽然为人民币350000元,���实际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到被告帐户的金额为人民币343000元,预先扣除了7000元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实际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43000元,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淑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淑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李国祥借款本金人民币34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日止,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人民币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建勇人民陪审员 徐妙君人民陪审员 周丽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蓝祖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