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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邵某、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邵某,赵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794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被告王某乙,男,汉族。被告邵某(又名邵某乙),女,汉族。被告赵某,男,汉族。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邵某、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邵某、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被告王某乙、邵某乙、赵某,曾于2008年种玉米、西瓜,小麦等作物时欠款46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双方口头约定等被告粮食收了以后归还。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600元及其利息1035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一、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状况。二、欠条1张。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4600的事实及利息的约定。被告王某乙、邵某、赵某均未答辩。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如下:一、2015年5月14日对王某乙的调查笔录。证实:对于欠条上王某乙的签名是王某乙本人书写的。王某乙母亲邵某及父亲赵某当时先后几次借了王某甲一共5000元左右,拉化肥欠下王某甲化肥钱3600元,2008年腊月三被告给王某甲偿还借款本息及化肥款13000多元,还剩下4600元。王某甲害怕王某乙的父母亲不还钱,就要求由王某乙还钱并在欠条上签名,所以王某乙就签名了,关于利息的约定是王某甲事后补写的,当时是约定的五分钱的利息。二、2015年5月14日对邵某的调查笔录。证实:对于欠条上邵某的签名不是她写的,是不是她儿子王某乙代签的记不清了。她与王某甲借钱好像一共借了4000多元,盖房借了2000多,买摩托借了2000多,但具体记不清了,借款后还拉过王某甲7袋化肥,化肥是多少钱记不起来了。2008年腊月给王某甲一共还了17000元,还欠下4600元的利息。三、2014年5月14日对赵某的调查笔录。证实:对欠条赵某的签名是赵某本人书写的,对欠条上邵某乙的签名是邵某乙的儿子王某乙写的,当时他知道的邵某借了王某甲2000多元,具体记不清楚了,还有欠下7袋化肥钱应该不到1000元,2008年腊月给王某甲还了17300元,是按照五分钱的利息给结算的,经过结算后还欠下王某甲46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家中修建房屋及购买摩托车,先后几次找原告借款,后被告家又买了原告的化肥,2009年1月3日,三被告向王某甲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利息及化肥款,对其债务进行了结算,下余的部分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7月1日之前。事后原告催要无果,遂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同时查明:该欠据中对利息的约定是王某甲事后自行写上去的。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据1张、王某乙、邵某、赵某调查笔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邵某、赵某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买卖关系,王某乙在该欠据上签名的行为,视为其对该欠款的负有偿还义务的追认行为。该欠款是由三被告所欠王某甲化肥款、以前的借贷行为组成,原告与三被告进行了清算,并由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故对于王某甲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其欠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该欠据中对利息的约定系王某甲事后自行补写,对王某甲起诉要求三被告承担利息1035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王某乙、邵某、赵某一次性归还王某甲欠款4600元;二、驳回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上列金钱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73元,由王某乙、邵某、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有宁审 判 员  黄祯杰人民陪审员  王永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左轶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