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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郊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木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木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郊民初字第249号原告木某,住内蒙古通辽市委托代理人王艳梅,双辽市王奔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住双辽市原告木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精神疾病经常发作,随时打人、骂人,不能正常劳动及从事家务,后来原告发现被告隐瞒了自己婚前有精神疾病的事实。现在原告已经和被告分居将近2年,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子女。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进行了陈述并举证。本案的诉讼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现根据案件的事实及相关证据,针对诉讼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出示以下证据证明其所述事实: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18日登记结婚;2、科左后旗阿都沁苏木翁吐哈日根嘎查委员会证明(出证时间2015年4月16日),证实该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6月结婚,结婚后生活半年多,由于双方感情不和,原告于2013年1月份回娘家居住至今,一直没有回婆家。本案原、被告二人系合法夫妻,因原、被告婚后在被告家(双辽市那木乡那木村)居住生活,原告娘家所处的村委会作为基层组织,只能了解其辖区范围内居民的生活情况,无法真实知悉远在双辽市的原、被告的婚后生活及感情状况,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在娘家居住2年多的事实,无法证实感情状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因此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亦不应支持。故依法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院。审判长 王 玲审判员 刘晓楠审判员 安继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