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刑初字第50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7日被传唤到案,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良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0日7时许,被告人梁某之妻黄某在即墨市某车间内与被害人吕某发生争执。梁某闻讯后与儿子梁某(在逃)赶到现场,二人对吕某胸部、腹部等处拳打脚踢,致吕某左侧6-12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吕某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梁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吕某陈述,证人黄某、孙某的证言,抓获证明,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人针对被告人的量刑事实,提出其具有自愿认罪及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梁某于2015年4月7日被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梁某赔偿被害人吕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已付清。被害人要求不追究梁某的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案发后投案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判前社会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予以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田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莹子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