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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丁吉军、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吉军,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616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吉军,农民。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03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3年6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3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被告人章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吉军、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宇怡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吉军、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23日9时许,被告人丁吉军、章某经事先商谋,开车窜至诸暨市直埠镇孙郭村铁路桥垃圾站旁,窃得孙某的黄色土狗一只。2、同日10时左右,被告人丁吉军、章某开车窜至诸暨市江藻镇钱池村村中垃圾站附近,窃得钱某的黑黄色土狗一只。3、随后,被告人丁吉军、章某开车继续窜至江藻镇钱池村418号郭某家,窃得郭某拴在屋柱边的乌带深棕色土狗一只。4、随后,被告人丁吉军、章某开车继续窜至江藻镇辉埠村柴某家,窃得柴某拴于院内树上的黑白色土狗一只。同日12时许,被告人丁吉军、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四条狗已被追回并发还四被害人。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丁吉军、章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孙某、钱某、郭某、柴某的陈述、发还物品清单、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丁吉军、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且被告人丁吉军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丁吉军、章某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丁吉军、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丁吉军、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1月23日,诸暨市公安局从被告人丁吉军、章某处扣押土狗五只、铁丝一捆、狗钳一把、铁丝套圈一把、铁丝钳一把。该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扣押物品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吉军、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吉军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丁吉军、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吉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余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知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蓓蓓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