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萧民一初字第01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1116号原告:夏某某,女,1992年04月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代理人:张月峰,萧县司法局退休干部。被告:李某某,男,1991年07月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代理人:裴亚政,萧县圣泉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3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陈远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0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月峰与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裴亚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别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9月2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29日生一女孩李某甲。由于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打,2014年农历十月,因小孩睡觉的问题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按在床上掐原告的脖子,致使原告昏迷,当日原告便回娘家,第三天被告的父亲将原告接回家,被告将门锁换掉,当日晚上,被告的父亲将原告送回娘家。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夏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欲证明其自然情况及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欲证明其婚姻情况,3、协议,欲证明被告曾同意离婚。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李某某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2、3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经别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9月2日在萧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1月29日生育一女李某甲,原告以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是,原、被告之间未达法定离婚的条件;原告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远  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海燕(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