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蕲春刑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刑初字第0009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蕲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蕲春县看守所。辩护人余剑波,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110367752。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余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4日早晨,被告人宋某持A1A2型证驾驶鄂J×××××号客车,由漕河往蕲州方向行驶,6时40分许,该车行驶至蕲州派出所门前路段时,将横过公路的老人徐某撞倒致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宋某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张某等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法医鉴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判处。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宋某有自首情节,悔罪态度较好,其家庭虽然困难,且在保险赔偿限额有足够理赔空间的情况下,仍然赔偿部分损失,此外被害人也有次要责任,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早上,被告人宋某持A1A2证驾驶牌照号鄂J×××××客车,由蕲春县漕河往蕲州方向行驶。6时40分许,该车行驶至蕲州派出所门前路段时,将横过公路的徐某(1941年7月25日生)撞倒致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严重颅脑损伤是徐某唯一死因,符合交通肇事所致。经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宋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宋某积极施救治疗,并叫同车的同事张某报警和拨打120急救电话;被告人宋某的亲属赔偿了死者家属部分损失。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1)蕲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宋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保障安全行驶、处置措施不当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徐某未确认安全横过公路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到案经过二份,证明被告人宋某经口头传唤,于事故当日到案,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3)身份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人宋某身份情况。(4)其他书证材料,证明案件相关事实。2、证人张某、董某的证言,与查明的事实一致,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被告人宋某叫张某报警的事实。3、被告人宋某的供述,与查明的事实一致,证明案发全过程,包括自己叫张某报警的事实。4、蕲春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害人徐某死亡符合交通肇事所致。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和照片,证明肇事驾驶人为宋某以及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宋某案发后积极施救,并叫同车的同事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的亲属对被害人亲属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甘建国审 判 员 程明先人民陪审员 吴祖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