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鲤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张晓扬与林万耀、泉州市新凯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鲤民初字第665号原告张晓扬,女,1969年2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被告林万耀,男,197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被告泉州市新凯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法定代表人吴吉林,总经理。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负责人卢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少鹏,该公司职员。原告张晓扬与被告林万耀、泉州市新凯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泉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扬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扬、被告林万耀、被告华泰财保泉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泉州市新凯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扬诉称:2014年7月15日18时24分许,被告林万耀驾驶车在鲤城区兴贤路浮桥红绿灯处碰撞原告张晓扬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原告张晓扬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万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晓扬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泉州万祥微创医院、泉州市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4年7月16日,泉州市中医院出具一份疾病诊疗证明书,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距骨撕脱性骨折。原告在香港代购服装、食品等并在泉州出售,事故发生前经营一家服装店,由于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店铺关闭。原告因伤躺了3个月,在休养期间聘请了1个护工,护理了3个月,护理费共计20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华泰财保泉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补偿原告误工费30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2000元、电动车维修费5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林万耀及被告泉州市新凯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林万耀辩称:答辩人垫付了医疗费683.55元、购买足托的费用800元,医疗费发票的原件在答辩人处。车的车主是被告泉州市新凯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华泰财保泉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答辩人在下班期间借用公司车辆办理私事,事故责任应由答辩人承担。被告泉州市新凯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华泰财保泉州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误工费、营养费和护理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相应的损失。原告提供的CT报告单中,未见骨折情况,所以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500元答辩人予以认可,但是需要旧件回收,原告无法提供旧件,答辩人认为应按照20%免赔率进行赔付。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规定属于免责条款,不在答辩人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18时24分许,被告林万耀驾驶车在鲤城区兴贤路浮桥红绿灯处碰撞原告张晓扬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原告张晓扬受伤、二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晓扬被送往泉州万祥微创医院、泉州市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支付门诊治疗683.55元(102.1元+581.45元),该费用已由被告林万耀垫付。经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林万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晓扬无责任。2014年7月15日,原告张晓扬根据医嘱购买1个足托,被告林万耀垫付足托费用800元。2014年7月16日,泉州市中医院出具1份疾病诊疗证明书,诊断为右距骨撕脱性骨折,医嘱为右踝关节支具固定6-8周、根据复查情况决定去除支具固定及进行功能性锻炼时间及方式。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张晓扬为证明二轮摩托车的损失,提供500元维修费收据1份。另查明:原告张晓扬系香港永久性居民。被告泉州市新凯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是车的车主,为该车在被告华泰财保泉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标的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晓扬提供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泉州市中医院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放射检查报告单、疾病诊疗证明书、泉州万祥微创医院门诊病历、X线诊断报告单、足托收款收据、电动车维修票据、被告林万耀机动车驾驶证、被告林万耀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车机动车行驶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对原告张晓扬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在泉州万祥微创医院、泉州市中医院治疗支付的医疗费共计683.55元,有病历及正式的医疗机构收费票据等为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晓扬为治疗的需要支付800元购买足托,虽然未能提供正式的发票为证,但根据泉州市中医院的医嘱,购买足托确为治疗所需,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医疗费及购买足托的费用已由被告林万耀垫付。原告张晓扬未在本案主张上述费用,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结合泉州市中医院、泉州万祥微创医院的病历及原告伤情,酌情确认误工时间为80天。原告张晓扬主张其从事香港服装、食品代购,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误工费参照2013年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9328元/年的标准计算,相应的误工损失为10811.6元(49328元/年÷365天×80天)。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伤后雇佣1名护工护理3个月,支付护理费2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结合泉州市中医院、泉州万祥微创医院的病历及原告伤情,酌情确定护理期限为49日,护理依赖程度为30%,故护理费参照2013年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9328元/年的标准计算,相应的护理费损失为1986.6元(49328元/年÷365天×49天×30%)。原告主张营养费损失1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情构成伤残,也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关于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为维修鲤城38271号二轮电动车支付维修费用500元,但未能提供正式的维修费发票等证明其车辆损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张晓扬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误工费10811.6元、护理费1986.6元,共计12798.2元。原告张晓扬超过本院核定范围外的赔偿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华泰财保泉州公司是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泰财保泉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为: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0811.6元、护理费1986.6元,共计12798.2元。综上,被告华泰财保泉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晓扬12798.2元。被告泉州市新凯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晓扬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798.2元;二、驳回原告张晓扬对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晓扬对被告林万耀、泉州市新凯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原告张晓扬负担195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蔡扬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出征速录员徐静文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