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浦商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浬浦信用社与叶继元、舒洪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浬浦信用社,叶继元,舒洪会,舒洪兴,方素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浦商初字第276号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浬浦信用社。负责人:叶峻波。委托代理人:李康。被告:叶继元。被告:舒洪会。被告:舒洪兴。被告:方素连。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浬浦信用社诉被告叶继元、舒洪会、舒洪兴、方素连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凌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康、被告叶继元、舒洪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洪兴、方素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浬浦信用社起诉称:2013年7月31日,被告叶继元因购挖机需要资金,由被告舒洪会、舒洪兴、方素连担保向原告借款18万元。同日,双方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21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为9.6‰,逾期还款利率按月利率9.6‰加收30%罚息计算,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和数额向被告提供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叶继元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舒洪会、舒洪兴、方素连也未按约履行过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叶继元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31日起按月9.6‰计算至2014年7月21日止;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7月22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30%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暂结至2015年4月3日的利息、逾期利息为人民币33694.53元。2、要求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继元答辩称:这笔贷款是被告舒洪兴挂名在其户头上向信用社进行贷款,事实上并不是被告叶继元所借。贷款并没有打到被告叶继元的账户。被告舒洪会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舒洪兴、方素连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浬浦信用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申请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叶继元由被告舒洪会、舒洪兴、方素连担保于2013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18万元及约定借款期限、利率、担保等事实。证据二、利息结算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暂结至2015年4月3日,被告叶继元尚欠利息、逾期利息人民币33694.53元。证据三、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三门县农信联社浬浦信用社取款凭条原件各一份,拟证明2013年7月31日原告现金取款18万元,交付给被告叶继元的事实。被告叶继元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这笔贷款是被告舒洪兴挂名在其户头向信用社进行贷款,事实上并不是被告叶继元所借。被告舒洪会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叶继元、舒洪会、舒洪兴、方素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舒洪兴、方素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出质证意见和相反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舒洪会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叶继元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系被告舒洪兴挂名在其户头贷款,由于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原件或打印件,真实可信,且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7月31日,被告叶继元因购挖机需要资金,由被告舒洪会、舒洪兴、方素连担保向原告借款18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21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为9.6‰,逾期还款利率按月利率9.6‰加收30%罚息计算,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等。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叶继元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舒洪会、舒洪兴、方素连也未按约履行过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浬浦信用社与被告叶继元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叶继元提供了借款,但被告叶继元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叶继元主张该笔贷款实际为被告舒洪兴所借,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取款凭证等证据证明该借款是被告叶继元所借,并将该贷款发放至被告叶继元的个人账户中,故本院对被告叶继元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浬浦信用社要求被告叶继元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舒洪会、舒洪兴、方素连在保证期间内没有按约履行连带保证义务,也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舒洪会、舒洪兴、方素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叶继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浬浦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4月3日的利息、逾期利息人民币共计33694.53元,自2015年4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30%罚息利率计算。二、被告舒洪会、舒洪兴、方素连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舒洪会、舒洪兴、方素连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叶继元追偿。如果被告叶继元、舒洪会、舒洪兴、方素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5元,减半收取2252.5元,由被告叶继元、舒洪会、舒洪兴、方素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0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张凌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蒋 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