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刑终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黄应永犯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应永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终字第159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应永,原系杭州市下城区长庆潮鸣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楼铭元、王媛媛。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应永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杭下刑初字第45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黄应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6日将案件移交杭州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小婷、代理检察员谢玲芳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黄应永及其委托的辩护人楼铭元、王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依据证人崔某、翁某、陈某甲、施某、盛某、陈某乙等人证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任职文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专业技术人员考核登记表,西药剂科主任职责,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暂扣款票据及被告人黄应永供述等证据,认定2005年10月至2009年12月,被告人黄应永在杭州市下城区长庆潮鸣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原名杭州市下城区红会医院)西药剂科工作期间,多次收受北京赛科昌盛医药有限公司业务人员崔某为感谢其在“压氏达”药物采购、货款结算过程中给予的关照等所送的现金,其中2006年至2008年收受现金共计人民币14.7万余元。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黄应永被反贪部门立案侦查。同年6月3日,被告人黄应永家属代其退缴5万元案款。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应永身为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且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黄应永的家属代其缴纳部分案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黄应永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未随案移送的案款人民币5万元,作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责令被告人黄应永继续退缴违法所得。原审被告人黄应永上诉称原审判决采证崔某证言不当,北京赛科昌盛医药有限公司应当提供财务凭证,并据此认为认定其收受14.4万元贿款没有相应证据,请求宣告无罪。辩护人以崔某证言不稳定,应到庭作证,否则不予采信;黄应永有罪供述系非法取得,应依法予以排除;北京赛科昌盛医药有限公司应当提供能够证明行贿款来源的财务凭证等为由,主张原审判决认定的黄应永收受14.4万元证据不足,请求本院宣告黄应永无罪。并提交了要求崔某出庭作证的书面申请,向北京赛科昌盛医药有限公司调查相关财务凭证的书面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书面申请。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黄应永于2005年10月至2009年12月,在任杭州市下城区长庆潮鸣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原名杭州市下城区红会医院)西药剂科主任期间,利用负责药物采购、货款结算等职务便利,为北京赛科昌盛医药有限公司谋取利益,收受该公司业务员崔某所送的现金,其中2006年至2008年收受现金共计人民币14.7万余元。2014年6月3日即黄应永被立案侦查后,黄应永家属退赃5万元人民币的事实清楚,所列定案证据均经出示、宣读并质证。原审判决书均分项列述,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关于上诉和辩护理由,经查,1、行贿人崔某确在向黄应永行贿金额上供述内容不甚稳定,但在行贿对象、行贿时间、行贿规律、行贿地点等细节内容上比较稳定,且与黄应永相应供述内容相符,考虑到行贿人的心理变化以及行贿人作供时间距离行贿时间久远等因素,崔某供述的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可。此外,崔某作供经审查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与本案指控内容相关联,故崔某的供述依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被告人黄应永及其辩护人所提应将崔某供述予以排除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黄应永2014年4月29日被传唤,次日被移至法定场所羁押,5月6日正式交代了收受北京赛科昌盛医药有限公司医药代表崔某22万余元贿款的事实,而此前崔某并未做过类似内容的供述,系黄应永自供在先,崔某印证在后,可信度较高。黄应永此后多次做了相同内容的有罪供述,并亲笔书写了供词,还致信要求家人协助退赃,家属也有积极的回应。故黄应永有罪供述系依法取得,内容真实,且与指控事实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被告人黄应永的辩护人以黄应永有罪供述系非法获取为由申请排除,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北京赛科昌盛医药有限公司的财务凭证,原审审理期间已引起关注并调取,后因故未成。该项财务凭证未能搜集在案,并不影响崔某行贿黄应永事实的认定,故被告人黄应永及其辩护人以上述财务凭证未能到案为由,主张本案定案证据不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有失妥当,本院不予支持。4、原判认定黄应永受贿14.7万元的事实,在判决书中已经分项列举了崔某、黄应永供述以及证人证言、履责证明等证据,且关键证据在黄应永受贿细节上能够相互印证,原审法院慎重起见对于指控黄应永的受贿金额已经从严把握证据,故支持事实认定的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黄应永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定案证据不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应永身为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计人民币14.7万余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黄应永及其辩护人要求宣告黄应永无罪,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黄应永家属代为退回部分赃款,原审法院已经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应永之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振代理审判员 林洁代理审判员 丁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邹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