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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执异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白利红与杨水田、刘兵刚、张改秀、孟晓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一案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水田,刘兵刚,张改秀,孟晓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神执异字第00082号案外人白利红,男,汉族,山西省兴县人。申请执行人杨水田,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执行人刘兵刚,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执行人张改秀,女,汉族,籍贯住址同上,系被执行人刘兵刚配偶。被执行人孟晓军,又名孟军,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本院依据(2015)神民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杨水田申请执行刘兵刚、张改秀、孟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神执字第01358-1号执行裁定书,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刘兵刚名下的盛达牌小型汽车予以查封、扣押。案外人白利红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对该车辆的执行,解除对该车的扣押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白利红称,其与被执行人刘兵刚于2013年4月1日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约定白利红以17万元的价格购买刘兵刚所有的盛达牌小型汽车,当天向刘兵刚支付了10万元,刘兵刚出具10万元收据一支,并将该车辆交付白利红。白利红于2013年4月9日向刘兵刚打款3万元,于2013年5月27日向刘兵刚打款4万元;2014年1月10日、2015年1月9日,白利红缴纳了该车辆两年的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案外人白利红提交如下证据:1、(2015)神执字第01358-1号执行裁定书1份;2、案外人白利红与被执行人刘兵刚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1份,2013年被执行人刘兵刚向白利红出具的收条1支;3、所有人为被执行人刘兵刚的行驶证1份、车辆登记证书1份,案外人白利红向被执行人刘兵刚账户存款的银行存款单2支、银行业务收费凭证2支;4、被保险人为白利红的交强险保单正本1份、副本1份、付款人为白利红的保险发票1份;5、机动车违章处罚收据1支、缴费书1份。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应当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本院作出的(2015)神执字第01358-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扣押的车辆系登记在被执行人刘兵刚名下,被执行人刘兵刚与案外人白利红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是否真实、有效,未经审判程序,无法予以确认。案外人白利红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查封、扣押车辆归其所有。综上,案外人白利红主张查封、扣押车辆归其所有,要求中止对该车辆的执行,对该车予以解除查封、扣押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其所提异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案外人白利红的异议。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建权审判员  乔 俐审判员  雷晓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贺海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