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邮民初字第01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王朝峰与杨正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峰,杨正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邮民初字第01277号原告王朝峰,居民。委托代理人郑芬楠,高邮市高邮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正斌,居民。委托代理人吴晓萍,高邮市衡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朝峰诉被告杨正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庆松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4日、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峰及委托代理人郑芬楠、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晓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及李学农系朋友,李学农在2011年7月14日、2012年10月9日、10月19日三批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由杨正斌予以担保,今年初借款人外出,至今无音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被告未履行担保义务,请求法院判决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辩称:被告在借条上担保签字时,并未看到原告将40万元的巨款交付给主债务人,被告的担保责任依法不能成立。本案应当追加主债务人鑫博乐公司参加诉讼,以便查清案件的事实真相。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1年7月14日15万元借据一份、2012年10月8日15万元借据一份、2012年10月19日10万元借据一份。三份借据均为李学农所写,并由被告杨正斌签字担保。2、银行转帐单二份,原告转帐(7万元)给李学农的凭据。3、原告在农业银行、江苏银行、高邮农村商业银行等银行明细对帐单。4、李学农于2014年6月2日发给原告王朝峰短信。5、杨正斌2014年6月3日发给李学农、毛起燕的短信。6、李学农、毛起燕夫妇于2014年1月17日发给原告王朝峰的短信。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实际借款人应当是扬州鑫博乐数控机械有限公司,因为借据都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根据省高院对民间借贷相关司法解释,数额较大的借款借贷人应当提供借款交付的方式、时间、地点及用途,原告仅提供借据主张借贷关系,对真实性有合理性怀疑,更何况担保人并不知道原告是否借款给主债务人,要求原告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认为李学农实际向原告借款60万元,已还款60万元,在第二次庭审后申请法院进行调查,并提供了相应线索。本院经向农行高邮支行、高邮农村商业银行调查,分别复制了李学农、毛起燕在上述银行的信用卡帐目清单、银行凭证。结合原告提供的原告在农行高邮支行的帐单,经查:李学农于2011年12月至2013年3月,每月中旬给付原告1.2万元(其中2012年7月11日付款13160元),2013年5月至8月每月中旬给付原告1万元,2013年9月至12月每月中旬给付原告8千元,2013年9月11日给付原告10万元,2014年4月18日给付原告5万元。对上述证据,原告陈述:李学农借款共计60万元,于2014年5月、9月两次各还款10万元,本人将一份20万元的借据退还给了李学农;1.2万元以及后来的1万元、8千元是李学农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因李学农分别还了两次各10万元,所以利息也就相应减少。并提供了李学农于2012年6月9日所写、同样有被告签字担保的20万元借据复印件一份。对上述证据,被告陈述:原告与主债务人之间是借新债还旧债,借据中没有利息,主债务人还原告利息是改变了合同条款,应当得到担保人书面认可。经审理查明:扬州鑫博乐数控机械有限公司李学农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经被告介绍,先后向原告借款合计60万元,李学农均向原告写下借据。此后原告要求李学农分别于2011年7月14日、2012年6月9日、2012年10月8日和10月19日重新写下借款据四份,借款金额分别是15万元、20万元、15万元和10万元,在批准人栏中加盖了扬州鑫博乐数控机械有限公司公章。并由被告分别在上述借据上签字担保。四份借据均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李学农于2011年12月至2013年3月,每月中旬给付原告1.2万元,于2013年5月至8月,每月中旬给付原告1万元,2013年9月至12月每月中旬给付原告8千元,2013年9月11日给付原告10万元。2014年4月18日,原、被告共同找到李学农,李学农给付原告5万元。后因李学农企业经营不善全家出走,原告追要借款不着,遂向法院诉讼,要求被告作为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借据中借款人一栏明确是李学农,虽然在批准人一栏中加盖了扬州鑫博乐公司公章,并不能据此证明借款人就是扬州鑫博乐公司。原告与李学农借款行为以及被告为借款担保的行为,均不违反国家法律。对被告提出的原告与主债务人之间是借新债还旧债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李学农是通过被告介绍向原告借款的,在李学农与原告重新列欠据,原告并要求被告在新欠据上签字担保时,被告应当知道李学农原欠债务尚未还清,故被告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据,被告在为借款担保时没有利息的约定,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李学农与原先口头约定并实际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属于加重了债务人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保证人对加重的部份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正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朝峰人民币92840元。二、如被告杨正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负担5470元,被告负担183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李庆松人民陪审员 冯正香人民陪审员 张巧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万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