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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执民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郑志康与林海、林月中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郑志康,林海,林月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1246号申请执行人:郑志康。被执行人:林海,(公民身份证号码::330225196609173414)。被执行人:林月中。申请执行人郑志康与被执行人林海、林月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象石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林海、林月中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郑志康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林海、林月中履行支付借款30000元及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诉讼费639元、执行费359.59元。2015年3月24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向被执行人林海、林月中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于2015年5月26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未履行完毕,现尚应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639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124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如有异议,可在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李世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