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屯行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周海金与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屯行初字第00011号原告:周海金,男,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代理人:程东梅。被告: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延安路77号。法定代表人:吴彤,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洪瑞,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虎,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干警。原告周海金诉被告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不服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海金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东梅,被告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海金诉称: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请求被告向原告公开2014年7月4日15时55分用手机号码为138××××7687拨打110报警后,警察出警的执法记录仪录像信息。被告于2014年8月4日向原告作出《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的答复。原告认为其答复不符合法律规定,向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后转送黄山市人民政府。黄山市人民政府作出了不公正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不得不寻求司法救济。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屯公公开(2014)第08号-不告)违法。被告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辩称:1、对原告要求公开信息的申请,从受理到答复、送达,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规定;2、原告申请公开的执法记录仪录像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向原告公开2014年7月4日15时55分用手机号码为138××××7687拨打110报警后,警察出警的执法记录仪录像信息。被告于2014年8月4日向原告作出《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告知书称:经查,你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于你申请获取的信息,本机关不予公开。原告不服,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均提交的《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被告提交的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理单,送达回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处警中记录、保存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周海金报警,其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申请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公开处警的录音、录像信息。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以周海金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属明显不当,应予撤销。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作出的《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屯公公开(2014)第08号-不告);二、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原告周海金的申请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柏松代理审判员王晶人民陪审员凌微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叶文君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提供。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可以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判决被告限期公开可以公开的内容。被告依法应当更正而不更正与原告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更正。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被告无权更正的,判决其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