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青法执字第2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刘兴林与青州市佳特机械有限公司等人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兴林,张元超,青州市佳特机械有限公司,青州市金冠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何永全,张元学,宋光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青法执字第208-8号申请执行人刘兴林。被执行人张元超。被执行人青州市佳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谭坊镇东山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何永全,经理。被执行人青州市金冠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谭坊镇杨村。法定代表人宋光奎,经理。被执行人何永全。被执行人张元学。被执行人宋光峰。申请执行人刘兴林与被执行人张元超、青州市佳特机械有限公司、青州市金冠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何永全、张元学、宋光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2012)青法谭民初字笫1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已经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被执行人XX.。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庞立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路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