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四终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玉峰因与被上诉人王新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玉峰,王新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4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玉峰。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国。上诉人徐玉峰因与被上诉人王新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玉峰、被上诉人王新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23日,王新国(乙方)与徐玉峰(甲方)和郑州景弘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陇海路分公司(丙方)共同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王新国购买徐玉峰位于二七区淮河东路22号院3号楼5单元57号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460000元,该合同第七条第1项约定,甲方应在收到除物业交割保证金之外的房款之日起2013年4月10日内向乙方完整有效的交付本合同项下之房屋及其他相关配套附属设施,并保证在立契过户之日起2014年6月30日内将房屋名下所有户口全部迁出。该合同第十一条第4项、第5条约定,甲乙双方立契后,如甲、乙任一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向本合同房屋买卖的守约方支付本合同约定总房价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房屋过户后,如甲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物业交割义务,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本合同约定总价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后王新国支付了房屋价款,该房屋于2013年2月4日过户到王新国女儿王琛名下。徐玉峰未按约定将户口从上述房屋迁出,故王新国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截止2014年12月30日庭审时,徐玉峰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将户口迁出。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前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王新国、徐玉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王新国购买徐玉峰位于二七区淮河东路22号院3号楼5单元57号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460000元,并明确约定徐玉峰应在收到除物业交割保证金之外的房款之日起2013年4月10日内向王新国完整有效的交付本合同项下之房屋及其他相关配套附属设施,并保证在立契过户之日起2014年6月30日内将房屋名下所有户口全部迁出,并约定王新国、徐玉峰任一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向本合同房屋买卖的守约方支付本合同约定总房价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房屋过户后,如徐玉峰不按合同约定履行物业交割义务,每逾期一日,徐玉峰应当向王新国支付本合同约定总价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王新国在合同签订后,依约支付了房屋价款,该房屋已过户至王新国女儿名下,但至王新国起诉时徐玉峰并未按照约定将户口从上述房屋迁出,故王新国要求徐玉峰支付截止2014年11月10日的违约金10000元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徐玉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新国违约金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徐玉峰负担。徐玉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因王新国个人原因导致我与其2013年1月23日所签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得不终止履行,真正的违约方是王新国。2013年1月23日我方与王新国签定了《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购房款、户口的迁移以及定金和违约金条款。到房屋过户时,王新国为节约费用,要求我方将房屋直接过户给其女儿王琛。我方同意了王新国的要求,并和王琛于2013年2月1日去房管局签定了购房协议并办理了房产的过户手续。所以2013年1月23日所签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责任在王新国,我方并无违约责任。二、王新国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首先王新国的女儿王琛是成年人,王新国不是其监护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2013年1月23日的合同对王琛没有任何约束力,王琛有自主决定的权利。2013年2月7日我与王琛已经达成合意,王琛暂扣了我方5000元购房款,双方同意在水电气房屋交接、户口迁出后退还。水电气房屋交接后王琛退还给我方4000元,下余1000元仍在王琛处。如果我不将户口迁出,那1000元就无权要回,这1000元就是户口迁移的违约金。我已因户口不能按时迁出承受了违约损失。迁移户口的前提是买卖房屋,王新国最终并没有购买房屋,不是房屋的产权人,没有权利向我方主张违约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新国承担。王新国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徐玉峰对其与王新国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亦认可收到了王新国的房款,故合同的相对方应为王新国,徐玉峰主张王新国不是合同的相对方、王新国无权向其主张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仅有其单方陈述,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玉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建军审判员 刘红军审判员 赵晓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贾 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