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足法民初字第02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重庆高尔乐矿产品有限公司与侯马经济开发区惠盛通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重庆高尔乐矿产品有限公司,侯马经济开发区惠盛通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2269号原告重庆重庆高尔乐矿产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644409-7),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龙中路220号。法定代表人曾纪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礼初,重庆市大足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马经济开发区惠盛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侯马开发区中天商务综合楼323号。法定代表人杨洋。原告重庆重庆高尔乐矿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侯马经济开发区惠盛通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振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重庆高尔乐矿产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礼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马经济开发区惠盛通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签订合伙经营煤炭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负责联系、组织采购符合配煤质量指标的煤炭1000吨,272元/吨,发运给乙方指定煤场(临汾市尧都区西麻册村小榆桥货场)。二、甲方利益所得:乙方按甲方送至指定煤场吨位结算数量(1000吨),每吨盈利10元。结算日期:甲方煤到货场后,乙方需在七天(正负一天)把货款和盈利全额打入甲方指定的账户内(或现金支付),如逾期支付货款和盈利金乙方需支付甲方全额的2%每天的滞纳金连同货款及盈利金全部支付给甲方。合同签订后,甲方按照约定,分别于2014年12月22日和2014年12月26日将煤炭发到乙方指定的货场。被告在收到货物后,于2015年2月支付5万元货款后,下欠原告的货款及盈利228548.32元至今未支付。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原告的货款及盈利金,并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原告货款及盈利款228548.32元,并从2015年1月3日起以228548.32元为本金按每天2%计算滞纳金至付清货款本金时;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侯马经济开发区惠盛通贸易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一、2014年12月19日,原告重庆高尔乐矿产品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侯马经济开发区惠盛通贸易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伙经营煤炭协议书》,双方约定:(一)甲方负责联系、组织采购符合配煤质量指标的煤炭1000吨,272元/吨,发运给乙方指定煤场(临汾市尧都区西麻册村小榆桥货场)。(二)甲方利益所得:乙方按甲方送至指定煤场吨位结算数量(1000吨),每吨盈利10元。(三)结算日期:甲方煤到货场后,乙方需在七天(正负一天)把货款和盈利全额打入甲方指定的账户内(或现金支付),如逾期支付货款和盈利金乙方需支付甲方全额的2%每天的滞纳金连同货款及盈利金全部支付给甲方。协议中未载明出资比例及共负盈亏等内容。二、2014年12月19日,被告侯马经济开发区惠盛通贸易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苗十为原告重庆高尔乐矿产品有限公司进煤入场吨位数量计量员。三、2014年12月26日,苗十出具收煤明细,载明:12月22日及12月26日收到原告重庆高尔乐矿产品有限公司煤炭987.76吨;其中12月22日为729吨,12月26日为258.76吨。四、被告侯马经济开发区惠盛通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及盈利金50000元。上述事实,有《合伙经营煤炭协议书》、委托书、收煤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重庆高尔乐矿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侯马经济开发区惠盛通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伙经营煤炭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权利义务。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重庆高尔乐矿产品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侯马经济开发区惠盛通贸易有限公司所要求的地点提供货物,被告侯马经济开发区惠盛通贸易有限公司理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重庆重庆高尔乐矿产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盈利金,即(987.76吨*272元)+(987.76吨*10元)=278548.32元,因被告侯马经济开发区惠盛通贸易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2月5日支付货款及盈利金50000元,故对原告重庆重庆高尔乐矿产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侯马经济开发区惠盛通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及盈利金228548.3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重庆重庆高尔乐矿产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侯马经济开发区惠盛通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双方已在合同中明确予以约定,原告重庆高尔乐矿产品有限公司要求从2015年1月3日起计算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未违反双方的约定,但因被告侯马经济开发区惠盛通贸易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2月5日向原告重庆重庆高尔乐矿产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盈利金50000元,故滞纳金的计算方式应分段计算,现原告重庆高尔乐矿产品有限公司要求从2015年1月3日起以228548.32元为本金按每天2%计算未违反上述情形,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马经济开发区惠盛通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高尔乐矿产品有限公司货款及盈利金228548.32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从2015年1月3日起以228548.32元为基数按日2%计算至付清时止)。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3元(已减半),由被告侯马经济开发区惠盛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86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吴振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戴汶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