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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民初字第01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刘钟达与重庆市巴南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1918号原告刘钟达,女,192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桂文华(原告之夫),192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重庆市巴南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洲大道1号,组织机构代码78745781-2。法定代表人伍晓涛,主任。委托代理人唐红勇,重庆江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钟达与被告重庆市巴南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储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希来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钟达委托代理人桂文华与被告土储中心委托代理人唐红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钟达诉称,原告自有住房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马王坪下山村134号(以下简称134号房),权证产权面积56㎡,产权证号九区字第17581号。因片区拆迁,被告土储中心于2009年10月24日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延缓产权调换)(以下简称1024协议),原告选择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安置。被告土储中心交付安置屋建筑面积减少1.96㎡。原告刘钟达诉请被告土储中心赔偿安置房面积差额损失5409元,以及路费、材料费、精神损失700元,共计6109元。被告土储中心辩称,1024协议约定:安置房(含15%公摊)计价面积81.45㎡,即套内的面积70.83㎡。被告已按1024协议约定对原告刘钟达交付拆迁安置房,原告刘钟达已取得安置房产权证即202房地证2014字第035533号,该产权证载明建筑面积87.29㎡,套内面积70.83㎡。被告交付原告刘钟达的安置房建筑面积大于原约定安置房建筑面积,但被告仅按套内面积70.83㎡加上15%公摊即建筑面积81.45㎡收取安置房面积差款。原告刘钟达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钟达自有134号房。因片区拆迁,被告土储中心于2009年10月24日与原告刘钟达签订1024协议约定:被告土储中心对原告刘钟达所有的134号房屋实施拆迁,权证建筑面积56㎡,补偿公摊系数15%,应补偿面积5.46㎡,合计应安置房屋面积64.4㎡;原告刘钟达选择产权调换延缓安置,将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安置在巴南区巴南大道李九路口“宏宇天成”小区B-14-8号,安置房(含15%公摊)面积81.45㎡即套内建筑面积70.83㎡。协议签订后,原告刘钟达腾空134号房后交被告土储中心拆除。2013年7月24日,被告土储中心将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71号2幢14-8号安置房交付原告刘钟达,原告刘钟达于安置房交房资金结算单签字确认,载明协议建筑面积89.25㎡,确认建筑面积87.29㎡;协议计价面积81.45㎡,确认实际计价面积81.45㎡。2014年10月11日,原告刘钟达取得安置房产权证即202房地证2014字第035533号,该产权证载明建筑面积87.29㎡,套内面积70.83㎡。原告刘钟达以实际安置房建筑面积与交房资金结算单载明的协议约定建筑面积减少1.96㎡为由,遂诉请如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钟达提交:1024协议及补充协议、安置房资金结算单、产权证;被告土储中心提交:1024协议及补充协议、安置房资金结算单。本院认为,原告刘钟达系134号房屋所有权人即被拆迁人与被告土储中心作为拆迁人,具备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主体资格,双方签订的1024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理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刘钟达及被告土储中心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据双方1024协议约定,安置房(含15%公摊)计价面积81.45㎡即安置房套内面积为70.83㎡,而原告刘钟达安置房建筑面积87.29㎡,套内面积70.83㎡,其安置房建筑面积大于原1024协议约定安置房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一致。被告土储中心未按安置房建筑面积87.29㎡收取房屋面积差价款,仅按约定建筑面积(含公摊15%)81.45收取房屋面积差价款,且套内建筑面积并未减少。故原告刘钟达诉请被告土储中心赔偿安置房面积差额损失5409元,路费、材料费、精神损失7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主张。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钟达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刘钟达负担。本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希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廖荣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