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5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刘佳颖与何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佳颖,何少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5938号原告刘佳颖,女,199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何少杰,男,1987年1月09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惠安县。原告刘佳颖与被告何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云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佳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少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佳颖诉称,2014年12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还款日为2014年12月30日。因被告未依约还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何少杰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何少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载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借到5万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等。被告于上述协议签订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提供的现金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少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佳颖借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何少杰负担。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云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冯莉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