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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行审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浙江省嘉兴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与徐某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浙江省嘉兴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嘉秀行审字第39号申请执行人:浙江省嘉兴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洪兴西路1197号。法定代表人:陈连根,局长。被执行人:徐某。申请执行人浙江省嘉兴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嘉运罚字(2014)第33040041201401522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徐某于2014年10月11日11时驾驶苏E×××××车辆从盛泽载客2人到嘉兴市火车站,收取运费人民币100元。该车车主未取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该车未取得《道路运输证》。被执行人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依照《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徐某处以罚款人民币11000元,没收非法所得人民币1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1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也未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13日送达了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履行,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徐某未主动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浙江省嘉兴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嘉运罚字(2014)第33040041201401522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非法所得已执行),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宝庆审 判 员  刘晓序代理审判员  林幸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贇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