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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民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袁石山与刘志信、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石山,刘志信,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886号原告:袁石山,男,汉族,1955年11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胜男,濮阳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志信,男,1959年7月18日生,汉族。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永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明静,员工。原告袁石山诉被告刘志信、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石山委托代理人王胜男,被告刘志信,被告渤海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明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石山诉称:2014年11月26日16时55分许,在307省道濮阳县庆祖镇刘还城村路口处,原告袁石山驾驶两轮摩托车,沿3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撞到前方同向向北左转弯行驶的被告刘志信驾驶豫JN67**号小货车所载的货物上,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7日出院,期间花去医疗费18248.43元。2014年12月9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JN67**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刘志信,该车在渤海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袁石山医疗费1824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840元、护理费3341.7元、交通费420元、误工费2814.23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共计20348.43元,原告要求按比例计算为13104.53元;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三项原告要求6575.93元,以上共计19680.46元。原告至今59周岁,对误工费应予支持。我方主张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并无不当,应予认可。被告刘志信辩称:对本次事故的时间、地点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出事后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630元(在庆祖卫生院缴纳130元急诊费,转诊后在濮阳县人民医院交纳3500元)我把票给袁石山了。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交强险在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下余按责任比例由我赔偿。被告渤海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医疗费我公司仅在1万元限额内赔偿,其中1万元医疗费限额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已经年过60周岁,不应存在误工费。原告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我方认可护理费按照农村纯收入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16时55分,袁石山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3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濮阳县庆祖镇刘还城村路口处,撞到前方同向向北左转弯行驶的被告刘志信驾驶豫JN67**号小货车所载的货物上,造成摩托车损坏、原告袁石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袁石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志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庭审后原告袁石山与被告刘志信就交强险外的部分和诉讼费达成一致意见,刘志信不再另外支付袁石山款项,袁石山应返还刘志信的部分,折抵刘志信应承担的诉讼费,本院不予干涉。原告袁石山被送往庆祖卫生院救治,医疗费由被告刘志信支付,后转入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面颊部及鼻翼皮肤裂伤,左眼外伤,左眼下壁及外侧壁骨折,左侧上颌窦前、后壁骨折,左上颌窦积液,胸部闭合性外伤,左侧第4肋骨骨折,肺挫伤,右上肺肺大泡,窦性心动过缓,心律失常,住院42天,原告提供医疗费一张计款18248.43元,其中刘志信缴纳医院押金3500元。事故车豫JN67**号车车主为被告刘志信,该车在被告渤海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袁石山所诉医疗费18248.43元,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误工费2814.23元、护理费3341.7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60元、交通费42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为420元。原告袁石山医疗费18248.4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420元,共计19928.43元,由被告渤海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原告袁石山误工费2814.23元、护理费3341.70元、交通费420元,共计6575.93元,由被告渤海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被告渤海财险濮阳支公司共计支付原告袁石山16575.93元,下余部分原告袁石山、被告刘志信已达成调解,本院不予干涉。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袁石山16575.9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袁石山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20元,由原告袁石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文英人民陪审员  李功玉人民陪审员  孙长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超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