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一初字第00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段瑞波与张文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瑞波,张文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00350号原告段瑞波被告张文福原告段瑞波与被告张文福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瑞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文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瑞波诉称,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12月10日,被告因经营恒谊物流生意,分四次向原告借款33万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归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3万元及利息73200元(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起诉之日)。2、被告给付自起诉之日至执行完毕利息。被告张文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文福于2012年至2013年间向原告段瑞波借款共计33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四张,分别载明借原告5万元、3万元、5万元、20万元,未载明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3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3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3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及借款期限,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借款之日止。被告张文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答辩的权利,判决不利结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福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段瑞波借款33万元。被告张文福支付原告段瑞波33万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给付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齐志新审判员 王占奎审判员 董秀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