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杨文平诉张凤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平,张凤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115号原告杨文平,女,1966年6月9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茶陵县。被告张凤勇,男,198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原告杨文平诉被告张凤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由助理审判员周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之、刘普清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杨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凤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平诉称,2014年9月9日,被告以经营二手房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2分,同时承诺此款以被告在创新国际新城8栋201号的套房作抵押担保。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还本付息分文给原告,反而于2014年11月份又将上述房产抵押他人借款。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按时还本付息,并遵守自己的承诺。现借款到期后,被告避而不见,完全是缺乏诚实信用的原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万元及延期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杨文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张凤勇于2014年9月17日向原告杨文平借款400000元整用于经营二手房买卖,借期三个月,并约定以创信国际新城8栋201号房作抵押。被告张凤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由其承担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被告张凤勇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杨文平借款4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400000元给被告张凤勇,被告张凤勇于2014年9月17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以被告位于茶陵县创信国际新城8栋201号房作抵押”。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分文。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还本付息。关于利息,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时止的利息,后段利息同样按月息2分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另查明,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6%。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凤勇以经商为由向原告杨文平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原告虽主张口头约定月息2分,但因双方未在借条上约定且被告未到庭,故视为未约定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从借款之日起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借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已超出法律限定的标准,故只能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6%从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凤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杨文平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5600元(400000元×5.6%/12×3,利息从2014年12月18日计算至2015年1月18日),后期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张凤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周 静人民陪审员 刘普清人民陪审员 李 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建升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