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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3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李秀英与孟桂花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英,孟桂花,李利红,李利玲,李福才,李秀芹,李秀兰,李福友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3786号原告李秀英,女,1960年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斌,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桂花(兼李利玲委托代理人),女,1951年5月9日出生。被告李利红,女,1975年1月22日出生。被告李利玲,女,1976年5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桂花(李利玲之母)。被告李福才(曾用名李福财),男,1955年6月19日出生。被告李秀芹,女,1962年11月1日出生。被告李秀兰,女,1953年5月20日出生。被告李福友,男,1957年8月21日出生。原告李秀英诉被告孟桂花、李利红、李利玲、李福才、李秀芹、李秀兰、李福友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一审裁定。李秀英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裁定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636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秀英及委托代理人刘斌、孟桂花、李利红、李福才、李秀芹、李秀兰、李福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英诉称,涉诉房屋系原被告父母遗产,父亲李长林于1995年6月1日去世,母亲马淑华于2008年6月24日去世,共生育6子女,即李秀英、李进忠、李福才、李秀芹、李秀兰、李福友。李进忠于2008年7月6日去世,其妻子是孟桂花、大女儿李利红、二女儿李利玲。2014年7月21日海淀区法院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21515号判决,判决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树村大街乙33号(以下简称33号院)北房四间、西房三间归李秀英、孟桂花、李利红、李利玲、李福才、李秀芹、李秀兰、李福友共同共有。现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对上述房产进行分割。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将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树村大街乙33号房屋(北房4间、西房3间),按孟桂花、李利红、李利玲三人共同享有房屋六分之一份额;原告李秀英与被告李福才、李秀芹、李秀兰、李福友每人享有房屋六分之一份额进行分割。2、请求法院依法将涉诉房屋院中的六间配房,按孟桂花、李利红、李利玲三人共同使用一间配房;原告李秀英与被告李福才、李秀芹、李秀兰、李福友每人使用一间配房。被告孟桂花、李利红、李利玲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福才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房屋是我一家在居住使用,现没有拆迁的具体方案,只有致村民的一封信。分割我同意,平均分我不同意,北房我在1997年翻建过,对房屋进行了修缮。我占用的部分归我所有。同意按照(2014)海民初字第21515号判决进行分割。被告李秀芹辩称,同意原告诉请。我也在诉争房屋居住,我在那有两间房。我同意分六分之一,六个子女应均等继承。被告李秀兰辩称,同意原告诉请。本案我们是要求继承老人的遗产,在赡养父母方面我们都是均摊,尽了同等的赡养义务,故同意均等分割。被告李福友,同意原告诉请,我母亲是我们儿女一起照顾,同意均等分割。我们现在是在外面租房住,涉案房屋是我父母的遗产,并不是个人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李秀英、孟桂花、李利红、李利玲以法定继承纠纷为由起诉被告李福才、李秀芹、李秀兰、李福友,要求法院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树村大街乙33号北房4间、西房3间。本院2014年7月21日作出的民事判决书认定:“李长林(1995年6月1日去世)与马淑华(2008年6月24日去世)系夫妻,共生育子女六人,即长女李秀兰、次女李秀英、三女李秀芹、长子李进忠(2008年7月6日去世)、次子李福才、三子李福友。李进忠与孟桂花系夫妻,生育二女,长女李利红、次女李利玲。李长林、马淑华、李进忠生前均未留有口头或书面遗嘱。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树村大街乙33号院,系马淑华于1965年购买取得,购买当时院内有土房1间。1966年至1967年左右,马淑华、李长林夫妇将土房1间拆除,新建北房4间、西房3间,均为土坯房;1984年,经审批,由马淑华、李长林夫妇出资,李秀兰、李秀英、李秀芹、李进忠、李福才、李福友共同出力将北房4间、西房3间翻建成北房4间、西房3间,均为砖瓦结构。2001年,院落内建房屋6间;2002年,李福才于院落东侧建东房3间,无审批。现李福才家居住于北房东数第一间、第二间、东房3间,占用西房南数第二间;李秀芹家居住北房东数第三间、第四间;西房南数第一间、第三间对外出租,房屋6间现空置。”该判决书主文确定:“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树村大街乙三十三号北房四间、西房三间归李秀英、孟桂花、李利红、李利玲、李福才、李福友、李秀芹、李秀兰共同所有;二、驳回李秀英、孟桂花、李利红、李利玲其他诉讼请求。”另查,李进忠与孟桂花1974年结婚,1975年因单位分房搬出33号院。李福才1985年结婚居住在此院居住至今,李福友1984年结婚,1987年搬离该院,李秀兰、李秀英、李秀芹分别于1981年、1984年、1987年出嫁搬离该院。再查,现李福才及李秀兰的户籍位于争议院落。就本案争议院落的拆迁问题,李秀英提交《海淀镇树村地区腾退拆迁项目(五标段)招标公告》网页打印件一份及2015年4月10日树村村民委员会所作的《致树村地区居民的一封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证明信、建房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院2014年7月21日作出的民事判决书确定“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树村大街乙三十三号北房四间、西房三间归李秀英、孟桂花、李利红、李利玲、李福才、李福友、李秀芹、李秀兰共同所有”,本案当事人作为共有权利人有权就共有物提出分割请求,本院依照已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共有物范围在各个权利人之间按照权利份额进行确定。上述共有物基于继承产生,应在各个权利人之间各享有六分之一,但应不改变现今的使用状况。李秀英主张屋院中的六间配房并非共有物的范围,且未经过审批而建,该部诉求于法无据,本院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判决如下:一、北京市海淀区树村大街乙三十三号房屋北房四间、西房三间,孟桂花、李利红、李利玲三人共同享有上述房屋六分之一份额,李秀英、李福才、李秀芹、李秀兰、李福友每人享有房屋六分之一二、驳回李秀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百元,由李秀英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 懿审 判 员  刘志勇代理审判员  周志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