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4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杨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4485号原告:杨某,女,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何流,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杨某诉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流、被告许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然后共同生活在一起,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由于当初原告对被告了解甚少又没有建立感情基础,导致后来在家庭生活中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而且在生活中被告也没有善待原告,原告也一直不甘心和被告生活在一起,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许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都已经成年了,夫妻生活正常过,夫妻感情可以。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口本复印件,3.长女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婚姻关系。上述证据材料,被告质证后均表示无异议。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未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听取了诉、辩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证据1,2,3,来源于公安机关,被告均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对证据证明效力的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1989年农历*月**日相识后即在一起同居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三个子女:长女许某甲,****年**月**日出生;次女许某乙,****年**月**日出生;三女许某丙,****年**月**日出生。2015年5月13日原告以“当初原告对被告了解甚少又没有建立感情基础,导致后来在家庭生活中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而且在生活中被告也没有善待原告,原告也一直不甘心和被告生活在一起,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等理由诉讼来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即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原、被告之间为事实婚姻关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可,生育三个女儿。原告称“当初原告对被告了解甚少又没有建立感情基础,导致后来在家庭生活中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而且在生活中被告也没有善待原告,原告也一直不甘心和被告生活在一起,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等理由要求离婚。被告对原告的诉称理由均予以否认,原告亦当庭自认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等主张,“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许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征翔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