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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珠海市风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珠海宏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风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珠海宏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36号原告:珠海市风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前山鞍山路。法定代表人:苏戈伦。委托代理人:汪明华,系原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邓珍,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珠海宏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南屏。法定代表人:陶苓英。原告珠海市风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华金属)诉被告珠海宏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包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金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风华金属委托代理人邓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昌包装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风华金属诉称,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被告在原告公司购买了不同型号的角铁共计货款26919元,已开具发票,被告承诺多次付款均未兑现,为维护原告的合同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原告风华金属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6919元。原告风华金属为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1、提货单;2、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角铁26919元,被告应付款未付。被告宏昌包装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先前有过买卖交易,2014年6月16日,经与被告员工“徐工”联系,被告向原告采购建筑用角铁,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三灶某工地,被告员工在送货单上手写注明:已收货,已收发票,未付款。后来被告未能付款,徐工电话不通,被告也从原经营地址搬迁,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售建筑角铁,原、被告之间意思表示真实,约定内容合法,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被告选定型号的角铁,被告已收货,应当支付约定货款26919元。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限,应理解为合理时间内付款,本案中2014年6月16日原告完成交货,被告自6月17日起合理时间内应当支付约定货款,现距离交货时间已过一年,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691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珠海宏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货款人民币26919元给原告珠海市风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本案受理费472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上述履行期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金涛人民陪审员  郑秀云人民陪审员  林焕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绍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