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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1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卢海军与张其华、武汉满仓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海军,张其华,武汉满仓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武汉满仓物流有限公司,武汉诚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1542号原告:卢海军。委托代理人:邓君,湖北维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其华。被告:武汉满仓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木兰大道168号。法定代表人:李仁强。被告:武汉满仓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国营新沟农场新华集。法定代表人:汪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被告:武汉诚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金口长山。法定代表人:郑祚彬。原告卢海军诉被告张其华、被告武汉满仓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被告武汉满仓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灵芝独任审判。基于原告卢海军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武汉诚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因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遂于2014年12月23日裁定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海军的委托代理人邓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其华、被告武汉满仓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被告武汉满仓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武汉诚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海军诉称:2014年8月10日,被告张其华驾驶鄂A×××××号重型普通货车在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汤山村与原告卢海军驾驶的鄂A×××××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卢海军所有的鄂A×××××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武汉白沙洲大桥大队认定,被告张其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卢海军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9月10日,经武汉市蔡甸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鉴定,鄂A×××××号小轿车的损失为人民币56,724元,原告卢海军为此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事故车辆鄂A×××××登记在被告武汉满仓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武汉诚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武汉满仓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系被告武汉满仓物流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卢海军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上述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卢海军人民币57,924元;2、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张其华、被告武汉满仓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被告武汉满仓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武汉诚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原告卢海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鄂A×××××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情况及责任划分和受损车辆鄂A×××××为原告卢海军所有的事实;2、鄂A×××××中型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被告张其华驾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鄂A×××××中型货车为被告武汉满仓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所有;3、鉴定委托书复印件、武汉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卢海军所有的鄂A×××××小型客车的损失为人民币56,724元;4、价格评估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卢海军因鉴定支付的鉴定费;5、公告费收据一张,证明因其他当事人无法送达,原告卢海军支出了公告费人民币520元;6、被告武汉满仓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和被告武汉满仓物流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两名被告的关系。被告张其华、被告武汉满仓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被告武汉满仓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武汉诚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均未到庭,放弃对原告卢海军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亦未提供证据。对于上述原告卢海军提供的证据,其中有原件者证据形式合法有效,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其他证据虽系复印件,但与前述有原件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被告张其华驾驶登记在被告武汉满仓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名下的鄂A×××××号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三环线汤山村路段时,与案外人杨远忠驾驶登记在原告卢海军名下的鄂A×××××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鄂A×××××小型轿车受损。2014年8月19日,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白沙洲大桥大队以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其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远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9月10日,武汉市蔡甸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以2014年8月10日为评估基准日出具了价车损鉴字(2014)第358号武汉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认定鄂A×××××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56,724元,其中工时费人民币3,900元,材料费人民币48,924元,油漆费人民币3,500元,辅料费人民币400元,该鉴定意见书中注明“材料残值未扣减,由车主自行协商处理”。原告卢海军支出了该项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2014年9月30日,原告卢海军支出了鄂A×××××小型轿车维修费人民币56,724元。因各被告拒绝对原告卢海军的损失进行赔付,原告卢海军故起诉来院请求依诉予判。另查明,原、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以证明鄂A×××××号重型普通货车事故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相关保险。被告武汉满仓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系被告武汉满仓物流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本院认为:被告张其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卢海军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当由被告张其华驾驶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车辆未购买交强险,被告张其华作为侵权人、被告武汉满仓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当由交通事故的责任方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案中即应由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被告张其华对原告卢海军超出交强险部分70%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汉满仓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未对事故车辆尽到必要的管理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故应与被告张其华一起对超出交强险部分70%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武汉满仓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系被告武汉满仓物流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一方面其应以自己相对独立的财产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因其本身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应由公司承担,故本案中被告武汉满仓物流有限公司应与被告武汉满仓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武汉诚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因原告卢海军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武汉诚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卢海军请求的具体项目中,其中车辆损失经物损评估报告证实系人民币56,724元,其中的残值虽未扣除,但各被告未到庭放弃抗辩的权利,亦未举证证实残值的具体金额,本院对该损失予以认定;物损评估费人民币1,200元,有有效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张其华、被告武汉满仓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被告武汉满仓物流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海军损失人民币2,000元,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连带赔偿原告卢海军人民币39,146.8元[(56,724-2,000)×0.7+1,200×0.7],合计应赔付原告卢海军损失人民币41,14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其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海军损失人民币41,146.8元;二、被告武汉满仓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被告武汉满仓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卢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8元,由原告卢海军承担人民币374元,由被告张其华、被告武汉满仓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被告武汉满仓物流有限公司连带承担人民币874元,此款原告卢海军已垫付,由被告张其华、被告武汉满仓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被告武汉满仓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卢海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不服本判决的部分数额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灵芝人民陪审员  谭忠元人民陪审员  章礼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余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