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虞文伟与金烈子、周恩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文伟,金烈子,周恩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995号原告:虞文伟。委托代理人:王继锋,台州市西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烈子。被告:周恩花。原告虞文伟为与被告金烈子、周恩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方可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文伟的委托代理人王继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烈子、周恩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文伟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金烈子于2014年4月17日向原告虞文伟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予还款。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金烈子、周恩花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虞文伟、被告金烈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周恩花的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5年9月1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金烈子向原告虞文伟借款2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金烈子、周恩花均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金烈子、周恩花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两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金烈子、周恩花系夫妻关系,于1995年9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4月17日,被告金烈子向原告虞文伟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虞文伟(出借方)借到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20000.00),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7日……借款人应按期还给出借方本息,如逾期偿还则愿意每天按本金的千分之一付利息给出借方。借款人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用等),并向出借人所在地法院进行诉讼……特立此据!借款人金烈子,2014年4月17日。”借款后,被告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予还款。原告遂于2015年3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金烈子向原告虞文伟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被告金烈子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金烈子向原告借款时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经催讨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金烈子、周恩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烈子、周恩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虞文伟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5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金烈子、周恩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3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方可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蔡冰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