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巨民一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薛某与刘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刘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巨民一初字第786号原告薛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兆凡,巨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农民。原告薛某诉被告刘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兆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诉称,××××年××月××日,我与被告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乙,2012年2月9日,我们因感情不和离婚,离婚时我们约定儿子由我抚养,生活费、教育费双方各承担一半,至学业完成。在我与被告离婚时至2013年9月,为抚养儿子共支付费用41900元,但被告未给过我一分钱,为此,请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刘某乙2012年至2013年9月期间的生活费共计20950元。被告刘某甲未答辩。本案的调查重点是,被告是否应支付儿子的生活费和教育费20950元。围绕该调查重点,原告称离婚后,我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将婚生儿子的抚养义务承担起来,期间尽到了作为母亲应尽的责任,从经济上也付出了一定代价,2013年9月刘某乙考入河北大学,期间我为刘某乙购买教学器材、电脑、手机,还交纳住宿费、学费。被告自离婚至今没有探望过刘某乙,也没有按照离婚协议约定给付抚养费。提交证据如下:1、薛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是本案适格原告;2、原、被告离婚协议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离婚后刘某乙的抚养费问题应原、被告共同承担;3、刘某乙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婚生儿子刘某乙是××××年××月××日出生;4、刘某乙大学学生证复印件,证明刘某乙在河北大学学习,学制4年;5、2014年9月22日河北大学出具证明,证明刘某乙年缴纳学费5000元;6、河北大学管理服务中心与刘某乙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刘某乙住宿情况及费用;7、河北大学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收费收据一张,证明刘某乙购买教材的费用;8、泰和电子城出售货物零售收费凭证,证明原告为刘某乙购买华为手机一部合款920元;9、进步电子城收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为刘某乙购买电脑支出4060元;另外,儿子生活费按河北省城镇居民年消费支持2012年是11609元,2013年是12531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巨鹿县堤村乡婚姻登记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乙。2012年2月9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离婚,离婚时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约定:婚生儿子刘某乙归女方抚养。自离婚之日起刘某乙的一切上学生活费用双方各承担一半,至学业完成。2013年9月,刘某乙考入河北大学电子信息工程学院,原告支付儿子年学费5000元、住宿费800元,教材费800元。2013年8月15日,原告为儿子刘某乙买一部手机价值920元,8月18日又买一部电脑价值4050元。以上共计费用15215元。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第(2)项的规定: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尚在校就读的,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本案原、被告离婚时,其儿子刘某乙刚满16周岁,未成年,还在学校学习,需要父母在生活和教育上的抚养,现其儿子刘某乙在河北大学就读,没有收入来源,所以原、被告仍应负担儿子必要的抚育费。且原、被告离婚时已经在《离婚协议》上约定,婚生儿子刘某乙归女方抚养,自离婚之日起刘某乙的一切上学生活费用双方各承担一半,至学业完成。该《离婚协议书》于法相符,应予采纳。原告为儿子刘某乙支付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被告应支付一半。原告为儿子购买的手机、电脑不是教育费用的必须物品,且应给付儿子的生活消费支出中包含一定商品消费费用,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自离婚后共合理支付儿子生活费和教育费分别为:学费5000元、住宿费800元,教材费800元、2012年生活消费支出11609元,2013年至9月期间的生活消费支出9398元(12531元÷12个月×9个月)。以上共计27607元,按原被告《离婚协议》约定,被告应承担13804元,因该款原告已经支付,故被告应返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刘某甲给付原告薛某支付的儿子刘某乙的抚养费1380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被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兴民审 判 员 党晓通人民陪审员 崔敏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