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汨少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汨罗市交警队诉周立新等不当得利一审民事判决书 2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周辉军,周利华,周立新,孙晓礼,刘欢,周昊燃,周辉付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汨少民初字第6号原告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为汨罗市罗城路。负责人尹飞龙,系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胡世瑜,系事故中队中队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忠林,系汨罗市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周辉军,男,197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被告周利华,女,197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被告周立新,男,196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被告孙晓礼,女,196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被告刘欢,女,199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住岳阳县。被告周昊燃,男,2012年5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法定代理人刘欢,系周昊燃母亲。被告周辉付(周飞付),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本院受理原告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汨罗市交警大队)诉被告周立新、孙晓礼、刘欢、周昊燃、周辉军、周利华、周辉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胡世瑜、李忠林,被告方诉讼代表人周辉军、周立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4年7月2日,被告方亲属周波、周昆因交通事故死亡,由于肇事方负主要责任已被刑拘无力支付赔偿款项,本队为其垫付安葬费壹拾万元整,被告周辉军、周立新亲属周飞付出具收条,被告方通过诉讼追偿其赔偿款项,而对本款项不愿偿还,为维护原告方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方偿还原告垫付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辉军、周立新等辩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本方损失百万余元,而应当受偿的部分本方也远远未受偿,如果肇事方完全支付相应的赔偿款项,本方也愿意偿还垫付款项,也请交警部门照顾、救助本方。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被告方亲属周波、周昆因交通事故死亡,由于肇事方负主要责任已被刑拘无力支付赔偿款项,原告为其垫付安葬费壹拾万元整,被告周辉军、周立新亲属被告周辉付(周飞付)出具收条,分别为2014年7月3日6万元和2014年7月4日4万元,汨罗市交警大队从肇事者刘红旗支付的赔偿款中收回283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周飞付出具的收条、民事判决书等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中垫付相应丧葬费,被告方亦在收条中注明系垫付款,被告对该垫付款具有偿还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立新、孙晓礼、刘欢、周昊然、周辉军、周利华返还原告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垫付款项71700元整。二、被告周辉付(周飞付)不承担责任。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方承担1300元,由被告周立新、孙晓礼、刘欢、周辉军、周利华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树理审 判 员 廖寒军人民陪审员 邵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雪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