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282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崔开荣,曹县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开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婚前关系一般,婚后开始夫妻感情尚可,自从孩子出生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自2013年8月28日外出至今未与原告联系,2014年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能和好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离婚,抚养孩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婚前财产归其所有。被告张某甲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提供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2014)曹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4、郑庄街道办事处河套园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一直在其娘家居住。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农历11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2月9日婚生儿子张某乙,2013年8月25日婚生女儿张某丙,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关系一般,婚后开始夫妻感情尚可,有时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于2013年8月份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12月份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仍未能和好生活,仍然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原告主张其婚前财产有:高、低四组合橱各一套,三组合厅柜一套,菜橱、被橱各一件,三人沙发一件,小方桌一张,大、小椅子各四把,茶几、衣架各一件,长虹牌25英寸彩色电视机、王牌洗衣机各一台。被告婚前财产有:堂屋四间,门楼、厨房各一间,双人床一张。原告主张无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抚养孩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其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由于被告长期离家出走,双方缺乏沟通,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13年12月,原告起诉离婚,虽然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但原、被告仍未能和好生活,被告仍然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没有尽到作为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请求抚养孩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因被告去向不详,由原告抚养对孩子成长有利,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2014年度菏泽市农民人均纯收入10436元的25%支付张某乙、张某丙抚养费至其18周岁,张某乙共计138个月,计款30003.5元(10436元×25%×138),张某丙共计194个月,计款42178.8元(10436元×25%×194),上述共计款72182.3元。原告婚前财产:高、低四组合橱各一套,三组合厅柜一套,菜橱、被橱各一件,三人沙发一件,小方桌一张,大、小椅子各四把,茶几、衣架各一件,长虹牌25英寸彩色电视机、王牌洗衣机各一台,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财产:堂屋四间,门楼、厨房各一间,双人床一张,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张某乙、女孩张某丙由原告抚养,待其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72182.3元。三、原告婚前财产:高、低四组合橱各一套,三组合厅柜一套,菜橱、被橱各一件,三人沙发一件,小方桌一张,大、小椅子各四把,茶几、衣架各一件,长虹牌25英寸彩色电视机、王牌洗衣机各一台,被子四床,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财产:堂屋四间,门楼、厨房各一间,双人床一张,归被告所有。以上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波审 判 员 王秀良人民陪审员 王洪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