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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颜成利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89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某,男,198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南平市人,初中文化,住南平市建阳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6日被逮捕。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颜某某因生活困顿而起意抢劫,其先从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罗租社区一地摊上购买一把水果刀,后到石岩街道石岩公学初中部门口附近寻找作案目标。22时50分许,被害人钟某骑车经过石岩公学初中部门口,在该处停车打电话时,被告人颜某某迅速来到其身前,随即拿出水果刀对其实施威胁,并索要财物,被害人钟某被迫将钱包交出,并恳求将其钱包内的证件留下,被告人颜某某取得钱包内的现金360元人民币后逃离现场。次日16时许,被告人颜某某将所抢现金挥霍后到公安机关自首。另查明,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颜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人民币500元,被害人钟某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颜某某持刀抢劫,量刑时应予以考虑。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颜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颜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何    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曾    雄书 记 员 刘力星(兼)第3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