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羊民初字第3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王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王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羊民初字第3749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负责人徐良委托代理人马龙委托代理人伍勇被告王秀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王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马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成都分行诉称,2013年3月14日,被告王秀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3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执行利率为月利率1.89%。借款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向被告足额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定期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28690.93元、利息21713.13元、罚息及复利11004.54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7月10日,应计算至被告还清所有借款本息之日),合计261408.6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2000元及其他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秀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被告王秀与原告平安银行成都分行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执行利率为月利率1.89%。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即构成违约;有违约事件发生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原告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秀发放贷款300000元,但被告王秀未按照合同约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截止2014年7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28690.93元、利息21713.13元、罚息及复利11004.54元。另查明,平安银行成都分行为本案已支付律师费220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委托清收协议、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王秀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平安银行成都分行履行了向王秀提供贷款的义务,王秀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平安银行成都分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要求王秀清偿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对于平安银行成都分行要求王秀支付律师费22000元的诉讼请求,虽双方合同中对此有约定,但根据《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标准》的规定,原告主张显系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568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本金228690.9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4年7月10日的利息21713.13元,罚息及复利11004.54元;从2014年7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王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律师费15685元;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51元,公告费600元,诉讼保全费1937.04元,由被告王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宗勇人民陪审员 陈祥凤人民陪审员 李丽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田 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