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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民一初字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一初字524号原告刘某,女,1990年4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委托代理人万松林,男,1977年11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被告王某,男,1984年9月10日生,汉族,安徽省肥东县人。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父亲只生有二个女儿,按乡俗民情原告父亲将原告留在家中,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由被告王某到原告家做上门女婿,2009月腊月举行了结婚仪式,便同居生活,2010年6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0年11月28日生一男孩刘某乙,由于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还威胁原告及家人,常为小事外出不归,对家庭不负责任,不尽家庭义务,常赌博没有一分钱到家。双方外出务工又不在一起,五年的夫妻生活在一起居住不到二个月,因此双方没有建立夫妻感情,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支付抚养费至小孩成年。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一、结婚证两本,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二、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用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小孩的生育情况。三、劳动合同一份及工资清单,用于证明原告有抚养小孩的能力。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腊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0月订婚,同年腊月1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原、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王某到原告刘某家生活,成为女方家庭成员。2010年6月18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1月28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乙,现在上幼儿园,随原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每年均是各自在外打工,每年过年时回家团聚。原告刘某主张被告王某赌博及经常威胁其和其家人,但没���提供证据证实。2015年3月原告刘某以前述理由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如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主张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庭审查明其分居两地是因各自外出务工,不是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因此,在原告刘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结婚已有五年,又生育了一个子女,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信任,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白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曹求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