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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泗商初字第1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杨居霞与陈洪星、陈娟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居霞,陈洪星,陈娟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商初字第1426号原告:杨居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孟强,泗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洪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建华,山东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娟,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建华,山东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居霞与被告陈洪星、陈娟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朝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居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强、被告陈洪星、陈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居霞诉称,我与二被告于2013年8月10日签订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我为被告提供出国人员,出国人员面试并出国以后,二被告支付我每人5000元,合同签订后,我从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共为二被告提供介绍了7名出国人员,且该7名人员已全部出国,按合同约定二被告应支付我35000元的中介服务费,我多次找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没有支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中介费35000元,被告陈洪星、陈娟辩称:一、本案所涉合同无效,原告依据无效合同主张该合同权利,依法不应支持;二、即使��同有效,该合同也未实际和全面履行,原告以未获得履行的合同主张权利不能成立;三、即使合同有效且实际履行,因合同附有向原告返利的条件,现该合同所附条件尚未成就,应当驳回原告不当诉请;四、即使本案合同有效且已实际履行,所附条件亦已成就,因原告起诉确定诉讼主体不当,被告主体不适格,亦应当驳回其不当起诉,原告起诉的合同系与江海公司所签订,二被告虽然在合同上签名,也是以江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的身份签字,合同内容也系约定的江海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有关事宜,本案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为江海公司,而非其法定代表人或工作人员;五、即使本案合同有效且已经实际履行,所附条件亦已成就,起诉主体无误,但合同所载出境人员名单也与事实不符,本案合同中所附的未出境人员名单,系原告自行提供,其中所附8人名单中杨宁、魏敏并非原告介绍,魏敏、杨洪凤、刘元英均系在本案合同签订前已经出国,均不属于该合同未出境返利人员范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驳回其不当起诉。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陈洪星办理出国劳务事宜,原告杨居霞为被告陈洪星介绍出国劳务人员,双方口头约定介绍出国劳务人员出国后,去日本的每出国一人给原告5000元,去新加坡的每出国一人给原告1000元,前期杨居霞向被告介绍了三位出国人员,其中二位去了日本、一位去了新加坡,前期双方均能按照约定履行。后原告又向被告介绍了杨洪凤和刘元英,杨洪凤和刘元英也于2013年8月7日顺利去日本务工,到2013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为长期合作,签订了书面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杨居霞乙方(江海公司):陈洪星本合同各方根据法律、法规,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为明确责任,恪守信用,��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并保证共同遵守。杨居霞为江海公司提供出国人员,出国人员面试上,出国以后,日本人员返给杨居霞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新加坡返给杨居霞1000元,大写(壹仟元整)。出国人员出国以后,返利到江海公司,江海公司将立即把返利返给杨居霞。杨居霞收到江海公司返利时将出具收条”。原、被告双方分别在合同书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并且在合同书上附注了原告介绍的未出境人员名单,当时因杨洪凤和刘元英已经出国而被告还没有返利给原告,所以在合同书上书写上了杨洪凤和刘元英的名字。后合同书上附注的8人名单中,除于杰外其他5人即孔晴、魏敏、单广洋、杨宁、刘焕斌均顺利出国到日本。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书的约定支付中介每人5000元的费用共计35000元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泗水县江海商贸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百货、建筑装饰材料、机械等。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介绍出国人员,被告与有出国劳务派遣资质的公司合作为出国人员提供出国劳务机会,原、被告之间形成居间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居间人促成上述出国务工人员在被告处办理出国务工手续,双方合同约定每介绍去日本务工的一人给原告5000元,去新加坡务工的一人给原告1000元,且合同载明的7名人员均已出国到日本国,且出国人员也证实是通过被告与有出国劳务派遣资质的公司签订合同。故被告陈洪星、陈娟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中介服务费35000元,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的合同主体为原、被告,合同中并未加盖单位公章且泗水县江海商贸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百货、建筑装饰材料、机械等,并无国外劳务派遣项目,故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应为个人行为,被告主体适格,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中介服务费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洪星、陈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居霞中介服务费人民币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3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朝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