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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贵州大西南贵源煤矿与张慈伦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5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大西南贵源煤矿有限公司,注册号520000000028204,组织机构代码70955695-4。法定代表人付明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枫,贵州恒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泽勇,贵州恒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慈伦,男,1962年6月20日生,汉族,煤矿工人,现住四川省平昌县大寨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闫腾,金沙县石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贵州大西南贵源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源煤矿)因与被上诉人张慈伦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4)黔金民初字第1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贵源煤矿诉称,被告于2011年2月到原告处工作,2013年8月19日因身体不适到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3天,同年11月20日被确诊为煤工尘肺一期。2014年1月16日被认定为工伤,同年4月11日经鉴定为伤残七级,停工留薪期3个月。同年8月8日,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56,475.53元,原告对此不服。请求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90,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审被告张慈伦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审查明,被告张慈伦于2011年2月到原告贵源煤矿工作,因身体不适,于2013年8月19日到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3天,被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4,300.53元,住院期间,被告自行承担生活费,并由家人护理。同年11月20日,被告经确诊为煤矿尘肺一期,2014年1月16日,被告经金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认定为工伤,同年4月11日,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停工留薪期3个月,被告自行支付鉴定费520.00元。原、被告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向金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8月8日,仲裁委员会以金劳人仲案字(2014)5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56,475.53元;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支和领取的有关费用从补助金中扣除;三、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要求维护其诉讼请求。诉讼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另查明:2012年毕节市城镇单位(含城镇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6,623.00元/年(即3,051.92元/月),2012年贵州省采矿业职工平均工资43,113.00元/年(即3,592.75元/月)、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28,224.00元/年(即77.33元/天)。原判认为,被告张慈伦系原告贵源煤矿职工,矿方有保障其安全生产的义务,张慈伦在贵源煤矿工作中受伤,经金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认定为工伤,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停工留薪期3个月,又由于原、被告已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贵源煤矿应赔偿张慈伦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医疗费14,300.53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77.33元/天×93天=7,191.69元;3、伙食补助费10.00元/天×93天=930.00元;4、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支出的鉴定费520.00元;5、停工留薪工资,按采矿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592.75元/月计算为3,592.75元/月×3月=10,778.25元;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个月本人工资,按采矿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592.75元/月计算为3,592.75元/月×13月=46,705.75元;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2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3,051.92元/月×12月=36,623.04元;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2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3,051.92元/月×12月=36,623.04元。以上费用合计153,672.30元。原告贵源煤矿对其“仲裁委员会的裁决错误,请求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9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贵州大西南贵源煤矿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慈伦的劳动关系;二、由原告贵州大西南贵源煤矿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被告张慈伦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153,672.3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贵州大西南贵源煤矿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贵州大西南贵源煤矿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53,672.30元错误,上诉人认为只应该赔付被上诉人90,00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慈伦二审未作答辩。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赔付标准和计算依据。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无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慈伦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被确诊为“煤工尘肺”职业病,经金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产生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费用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53,672.30元错误,上诉人认为只应该赔付被上诉人90,000.00元的上诉主张,经审查,一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参照2012年毕节市城镇单位(含城镇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012年贵州省采矿业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等标准计算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53,672.3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只应赔付被上诉人90,0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上诉人贵州大西南贵源煤矿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贵州大西南贵源煤矿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明会审 判 员  殷 勇代理审判员  丁晓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