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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民初字第1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涵民初字第1655号原告郑某某,女,199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陈建洋(一般代理),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毅(一般代理),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某,男,198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郑某某诉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郑某某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蔡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自愿撤回对被告蔡某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某某撤回对被告蔡某某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审判员  李莹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键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