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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商终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郁建斌与南通威杨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瞿金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威杨皮革制品有限公司,郁建斌,瞿金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商终字第00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威杨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花家渡村。法定代表人李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念,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垚,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郁建斌。委托代理人XX雷,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翔,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瞿金美。上诉人南通威杨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郁建斌、瞿金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商初字第00786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郁建斌一审诉称,其向威杨公司提供坯布,由瞿金美代威杨公司收货,2013年1月17日,威杨公司因业务经营结欠货款未能偿付,故出具“借条”明确“借款”268万元,现经多次催要一直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由威杨公司、瞿金美立即给付货款268万元。威杨公司一审辩称:(1)威杨公司与郁建斌不存在经营欠款,268万元的借款并未实际发生;(2)瞿金美系南通金发皮革里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发公司)员工,从事仓管工作,其收货应当是代表金发公司,履行的只是职务行为。瞿金美辩称,��经手收的布料系送到金发公司,由金发公司印染后交威杨公司,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3年1月15日,威杨公司向郁建斌出具存在质量问题坯布处理清单,该清单涉及坯布厂家有:新亚、永联、施建新、曹竹平、腾祖新;(2)2013年1月17日,威杨公司向郁建斌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郁建斌人民币2680000元;(3)瞿金美在金发公司工作期间分别于2011年4月8日收到腾祖新代郁建斌所送坯布48215.1米、2012年3月25日收到施建新代郁建斌所送坯布45804.3米、2012年4月1日收到启东新亚公司代郁建斌所送坯布40493.8米、2012年4月15日收到腾祖新代郁建斌所送坯布41565.7米、2012年4月16日收到启东新亚公司代郁建斌所送坯布40959.7米、2012年5月2日收到腾祖新代郁建斌所送坯布30732.1米、2012年9月15日收到曹竹平代郁建斌所送坯布73586.4米、2012年9月16日收到南通永联织造有限公司代郁建斌所送坯布31717米、2012年9月22日收到南通宏江纺织代郁建斌所送坯布25127.1米、海门精鼎纺织代郁建斌所送坯布24042.9米、2012年10月2日收到龙威纺织代郁建斌所送坯布45415.6米,以上坯布合计447659.8米;(4)瞿金美系金发公司职工,1999年1月至2006年6月职工养老保险由金发公司交纳、2006年7月至2008年7月职工养老保险由威杨公司交纳、2008年8月至2013年4月职工养老保险由金发公司交纳,2013年4月15日与金发公司办理退工手续;(5)俞昶志系威杨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成金之子,曾担任金发公司委派董事长,其于2013年9月2日向郁建斌付款10万元。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要求威杨公司提供其与金发公司存在布料买卖关系的证据,但威杨公司未能提供。一审法院认为,诚实信用是买卖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的基本原则,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3年1月17日“借条”的实质是所欠货款还是借款。郁建斌上述“借条”载明的“借款”实为威杨公司所欠货款,仅是以借条的方式确定,该“借条”由威杨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成金之子书写,且出具“借条”后俞昶志向郁建斌付款10万元;威杨公司辩称与郁建斌不存在经营欠款,268万元的借款并未实际交付。通过庭审,威杨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向郁建斌出具的问题坯布处理清单与郁建斌提供的送货码单及瞿金美收条足以印证瞿金美当庭关于由其签收的坯布经金发公司印染后交威杨公司的陈述;郁建斌提供的问题坯布处理清单证明威杨公司对瞿金美签收的坯布在染色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在出具“借条”前二日向郁建斌作了相关书面告之。威杨公司未能根据法院要求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金发公司存在成品布的买卖关系,退一步说,即使威杨公��关于郁建斌与金发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辩称成立,威杨公司对瞿金美签收的坯布存在的质量问题向郁建斌进行交涉,并进行处理,亦属债务加入。一审庭审中郁建斌陈述该“借条”由威杨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成金之子书写,威杨公司虽予否认,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俞昶志向郁建斌付款10万元有银行交易清单为证,且威杨公司当庭亦称因威杨公司发生经营困难,俞家自己垫资七百多万元。据此,威杨公司关于与郁建斌不存在经营欠款的辩称令人难以置信。故可认定案涉“借条”实为经营欠款。至于欠款数额威杨公司已盖章确认,郁建斌陈述2013年1月17日结帐时威杨公司将以前的欠条收回亦符合常理,威杨公司庭审中要求郁建斌提供欠款268万元的所有依据显属无理。瞿金美系金发公司职工,其收布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因此,郁建斌要求瞿金美承担该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威杨公司所欠郁建斌货款应予给付,但郁建斌已收到俞昶志代威杨公司所付10万元应予扣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威杨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郁建斌支付货款258万元;二、驳回郁建斌要求瞿金美承担付款责任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3240元,由郁建斌负担800元,由威杨公司负担32440元上诉人威杨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之前,郁建斌以案涉借款直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偿还借款268万元,后未能提供实际交付借款的证据而撤诉,可以证明其自己认可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现又以此借条起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应当作出对郁建斌不利的解释,一审法院对此只字不提,显然���刻意规避;2、由于经营环境恶化,威杨公司经营极为困难,遂准备向郁建斌的公司借款,为避免企业借贷导致的合同无效,双方达成一致向郁建斌个人借款,案涉借条确属借款,但此后郁建斌并未实际交付借款;3、郁建斌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威杨公司和郁建斌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从金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昶志向郁建斌支付10万元款项来看,只能认定郁建斌与金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即使威杨公司与郁建斌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从郁建斌现提供的证据看,总数额也不超过140万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郁建斌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郁建斌辩称,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由于法律素养欠缺,主张权利的证据存在瑕疵,但现有证据可以证明郁建斌的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本院对一审法院依照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并依照证据所描述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庭审中,瞿金美陈述金发公司主要从事面料的印染业务。金发公司提供的2012年1月-12月客户明细账摘要栏记载威杨公司应付金发公司的款项有9笔为加工费。还查明,威杨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成金生有三子,俞昶志、俞昶宏及俞昶廷。案涉借条系俞昶宏所书写,其当时在威杨公司从事供销业务,负责与龙威公司的业务对接,威杨公司与龙威公司有多年的业务往来,相互比较熟悉。再查明,龙威公司全称为龙威复纺纤维(海门)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郁建斌。另威杨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根据一审判决书认定的布料数量,其货值约140万元。郁建斌在庭审中陈述其确于2013年12月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经一审法院释明撤回起诉。本案二审中,郁建斌陈述当时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起诉是考虑到原有的送货凭证、结算凭证已于结账后交威杨公司,无法举证。在此情况下,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是最为便捷的方式。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布料购买方是威杨公司还是金发公司?2、案涉“借条”所述的借款其实质是借款还是所欠货款?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相关事实,应当认定案涉布料的买卖发生于郁建斌和威杨公司之间,其理由为:首先,郁建斌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龙威公司与威杨公司之间有长期的业务关系,并由威杨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成金的儿子俞昶宏负责对接,并未有证据证明由俞昶志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金发公司与龙威公司或郁建斌之间存在布料买卖关系,故案涉业务发生于郁建斌与金发公司之间的可能极小;其次,根据瞿金美的陈述,金发公司将布料印染完成后直接发给后道即威杨公司生产,且得到金发公司财务账目中其对威杨公司有应收加工款记载的印证,结合坯布买卖中购买方经常指示出售方将坯布直接送至印染企业加工的交易习惯,进而可以认定瞿金美虽然系金发公司员工,但由于俞昶志系金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又系威杨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成金之子,不能排除瞿金美验收面料系履行接受威杨公司委托代收货物的行为;再次,一审法院要求威杨公司提供其与金发公司买卖案涉布料业务的证据,但至今威杨公司并未提供足以证实双方之间确实存在案涉布料买卖的证据;最后,如果案涉布料买卖发生于郁建斌与金发公司之间,布料的质量异议应当由买受人向出售人提出,但郁建斌所提交的证据证明案涉布料的质量异议系威杨公司向郁建斌提出,威杨公司行使了买卖合同中购买者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的权利,对此,威杨公司并没有给���足以令人信服的合理解释。综上,证明郁建斌主张的案涉买卖发生于其和威杨公司之间的证据相较证明威杨公司主张的案涉买卖发生于郁建斌与金发公司之间的证据有较大的优势,可以认定案涉布料的购买者为威杨公司。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首先,威杨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自2011年4月8日开始至2012年10月2日所送布料的价值大概在140万元,即使威杨公司认为货物的购买方为金发公司,基于威杨公司与金发公司之间的特殊关系,其完全有条件且应当提供在此期间的付款证据,但威杨公司至今未能提供该方面的付款凭证以证实自2011年4月8日以后支付给郁建斌约140万元的货款,基于此,可以认定案涉布料的买卖系采用欠付货款的方式进行;其次,威杨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向郁建斌提出质量异议后,由专门负责与龙威公司对接的业务员俞昶宏出具借条,一般来讲,���前期货款没有结清的情况下,郁建斌再另行向威杨公司出借款项的可能性不大;再次,如威杨公司所述其是向郁建斌借款268万元而此后郁建斌并未实际交付借款的事实属实,则在郁建斌未交付“借款”的情况下,威杨公司至今未向郁建斌提出收回该借条之行为非常人所能理解;最后,威杨公司陈述郁建斌未能实际付借条所载明的268万元,既然郁建斌没有交付借款,而郁建斌与金发公司间无证据证明有业务关系,俞昶志给付郁建斌10万元便无从解释原因,只能认定为代威杨公司支付货款,而此从另一方面证实前述借条的借款实际为结欠的货款。综上,威杨公司虽然主张案涉借条系另向郁建斌借款且并未实际发生,但郁建斌没有实际交付借款而威杨公司从未向郁建斌主张销毁借据显然有违常理,结合出具借条时威杨公司确实结欠郁建斌布料款至少为130万元(扣除问题���料款)这一事实,应当认定借条实际是威杨公司业务员俞昶宏与郁建斌结算布料的欠款凭证。虽然郁建斌现只能提供140万元左右的送货凭证,但在威杨公司已经确认数额为268万元且坚持认为该268万元系借款的情况下,如威杨公司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该数额,只能认定威杨公司结欠郁建斌布料款的数额为268万元。郁建斌曾以借款纠纷提起诉讼,对此,其作出以借款为由提起诉讼可以免除其过重的举证义务,乃实现自身权利最为便捷之途径的解释比较合理,亦为常人所理解。况且在一审法院作出释明后,郁建斌即改变了主张权利的理由并为此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在相关证据能够基本证实郁建斌所主张事实的情况下,本院不能以禁止反言的规则判决驳回郁建斌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本案现有证据对郁建斌诉讼请求的证明力优于对威杨公司所作抗辩的证明力,威杨公���的上诉理由因缺乏更为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本院难以采信。一审法院依照双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的分析判断并无明显不当,据此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480元,由上诉人南通威杨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晓春审 判 员  戴志霞代理审判员  孙 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孔令峰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