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汴民终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郑建星、杨小朋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陈彦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郑建星,杨小朋,陈彦春,陈亚南,张书乾,张冰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汴民终字第18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张国勇,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俊洋,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一审原告)郑建星。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小朋。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何延晨,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彦春。委托代理人郭亮,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亚南。委托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书乾。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冰冰。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上诉人郑建星、杨小朋与被上诉人陈彦春、陈亚南、张书乾、张冰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郑建星、杨小朋于2014年1月13日向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五被告赔偿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70000元、处理事故费用30000元(家属10人从浙江往来杞县的交通费,往还机票1人2000元,10人为20000元。从事故发生到尸体火化19天20人的食宿费10000元。)共计566939元。杞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杞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郑州公司、郑建星、杨小朋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郑建星、杨小朋系夫妻关系,死者郑某某系郑建星、杨小朋之子。郑建星、杨小朋之子郑某某自2011年4月份起在杞县阿群名剪理发店作理发师。2013年12月30日0时30分,陈彦春驾驶豫A×××××号轿车沿杞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红豆超市门口时,将行人郑某某、郑亚东二人撞到后驾车逃逸,造成郑某某当场死亡、郑亚东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1月7日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3)第01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彦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某、郑亚东无责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张书乾,张冰冰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陈彦春无证驾驶从陈亚南处取得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根据相关标准,郑建星、杨小朋的损失为:丧葬费37958元/年÷12个月×6个月=18979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另一受害人郑亚东的损失为:医疗费125091.81元、护理费908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740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火化证明、杞县阿群名剪理发店营业执照及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杞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3)第01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采信。郑建星、杨小朋要求精神抚慰金70000元,根据侵权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法院酌定为40000元。五被告辩称陈彦春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不予采纳。郑建星、杨小朋请求交通费及食宿费30000元,未提供证据,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郑建星、杨小朋方家属从浙江到杞县处理丧葬事宜,必然要住宿和产生交通费用,酌定为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及《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本次事故中另一受害��郑亚东为城镇居民,郑建星、杨小朋之子郑某某自2011年4月份起在杞县阿群名剪理发店作理发师二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对被告辩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陈彦春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一审法院认为该免责条款为格式条款,与保险法的立法精神相违背,保险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对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陈亚南辩称陈彦春未经车主和陈亚南许可,强行驾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陈彦春从陈亚南处取得车辆,陈亚南应当知道陈彦春无驾驶资格,陈亚南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郑建星、杨小朋的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陈彦春赔偿���但陈亚南作为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保险公司赔偿数额以外剩余部分30%的责任。因该事故中受损害人为二人,郑建星、杨小朋的损失应在保险限额(交强险和三责险共620000元,另案郑亚东的10000元医疗费应先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支付,其他在610000元保险限额内由两个受害方分配)内按比例分配。郑建星、杨小朋的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按比例分配。郑建星、杨小朋应分配数额为421398元【(18979元+5000元+447960.6元+40000元)÷(115091.81元+9081.94元+2220元+740元+89592.12元+10000元+1000元+1400元+18979元+5000元+447960.6元+40000元)×610000元】。剩余90541.6元(18979元+5000元+447960.6元+40000元-421398元)由陈亚南赔偿30%即27162.48元,由陈彦春赔偿70%即63379.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郑建星、杨小朋各项损失421398元。二、陈彦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郑建星、杨小朋各项损失63379.12元。三、陈亚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郑建星、杨小朋各项损失27162.48元。四、驳回郑建星、杨小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9元,郑建星、杨小朋负担419元、陈彦春负担8570元,陈亚南负��480元。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上诉称:1、根据上诉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六条(五、六、七项):“驾驶人饮酒、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依法采取措施驾驶机动车逃离现场发生事故的,保险人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绝对免赔”。上诉人已经尽到明确说明和告知义务。司机陈彦春酒后无证驾车并逃逸,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被上诉人是农村户籍,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3、陈彦春已经受到刑事处罚,一审法院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郑建星、杨小朋答辩称,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三责险合同只能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保险法十七条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单中明示,保险公司对该内容并没充分明示。因此,保险公司对三责险应予赔偿。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同一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仍应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判决精神损害并无不当。二受害人在同次事故中受伤,且同在杞县县城打工,所以均按城镇标准计算。综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郑建星、杨小朋上诉称,陈亚南、陈彦春是邻居,又是好朋友,陈亚南明知陈彦春没有驾驶证,却没有阻止陈彦春驾车,二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互负连带责任。一审判决按份责任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答辩称,郑建星、杨小朋上诉理由与保险公司无关。陈彦春答辩称,1、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是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商业三责险应当理赔。2、死者郑某某是农村户籍,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3、���彦春已经受到刑事处罚,一审法院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陈亚南答辩称,1、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三责险合同只能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保险公司对三责险应予赔偿。2、陈亚南没有任何过错,陈亚南、陈彦春二人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当互负连带责任。张书乾、张冰冰未答辩。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声明部分明确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出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投保人在此声明处签章的行为,应视为对合同的相关内容已明确并同意投保,保险公司对责任免除条款已经尽到��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陈彦春无证驾驶,符合合同约定责任免除情形,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对投保人在商业三责险的范围内依约定免赔。故一审认定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承担商业三责险的保险责任不当,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不能以该理由对抗受害人,一审判决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郑建星、杨小朋进行理赔并无不当。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进行理赔。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向郑建星、杨小朋进行理赔后,其与投保人、肇事司机等人的纠纷可依据保险合同另行追偿解决。关于赔偿标准问题,郑某某自2011年4月份起在杞县阿群名剪理发店作理发师二年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及《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死亡的,保险人承担的赔付事项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条款并无肇事司机构成犯罪,保险人就可以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约定。由于交强险作为公益保险,其立法本意在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而非为保险人分散保险风险。郑建星、杨小朋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上诉人称由于肇事司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是否构成共同侵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陈亚南怠于阻止陈彦春取车行为与陈彦春的无证驾车行为并不必然直接结合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此二人不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郑建星、杨小朋以陈亚南、陈彦春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互负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理费9469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自学审判员 周超举审判员 周卫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永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