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59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居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26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5月4日被抓获,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刑诉(2012)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本案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中止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静惟、代检察员梁莠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因被告人王某脱逃,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对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5月18日,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23时30分,被告人王某喝酒后驾驶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玉林市玉州区城站路方向沿苗园路往玉柴公司方向行驶,至苗园路与中秀路交叉的路口时,其车与同方向行驶在前方由韦某驾驶的电动车及由朱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韦某及朱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验,从王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7㎎/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韦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人朱某、韦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性定量分析检验报告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障交通运输安全,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高斯宜人民陪审员 谢 林人民陪审员 梁 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奕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