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杨则友诉袁利、吴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706号原告:杨则友,男,1970年5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现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曹书明,安庆市宜秀区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珺,安庆市宜秀区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利,男,196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吴炳,男,197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本院受理原告杨则友诉被告袁利、吴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杨则友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袁利、吴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的起诉,并递交撤诉申请书。本院认为,原告杨则友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则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则友负担(免交)。代理审判员 刘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冉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