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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少民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齐玲玲、张申有等与国网山东高密市供电公司、李春玲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网山东高密市供电公司,齐玲玲,张申有,张训芳,张艺馨,李春玲,李储政,李华,陈志良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少民终字第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山东高密市供电公司。住所地:高密市康城大街东首经济开发区政府对面。法定代表人郝国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联华,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萍,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玲玲,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申有,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训芳,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艺馨。法定代理人齐玲玲,同上,系张艺馨之母。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金元,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玲,个体。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储政,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华,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良,个体。委托代理人王秋菊。上诉人国网山东高密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高密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齐玲玲、张申有、张训芳、张艺馨、李春玲、李储政、李华、陈志良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2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网山东高密市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联华、李萍,被上诉张申有、张训芳及齐玲玲、张申有、张训芳、张艺馨的委托代理人李金元,被上诉人李春玲、李储政、李华及陈志良的委托代理人王秋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受害人张某系齐玲玲之夫、张艺馨之父、张申有和张训芳之子。原高密市密水街道周阳社区乡政府西院为李储政所购买,因长期闲置,遂借给其妹李春玲使用。2014年3月,李春玲计划在院内北面第一趟平房和第二趟平房之间空地建一钢结构工棚,用于储存化工原料。李春玲便找到李华以35元/平方的价格将该建筑工程承包给李华。李华称将工程又以30元/平方的价格转包给了陈志良,自己从中挣取5万元的介绍费,陈志良不予认可。但是工地上的工人全部由陈志良所找,工人的工资由陈志良决定并由其发放,施工图纸和施工材料清单由陈志良提供,吊车、切割机器等设备全部由陈志良联系租赁并支付费用。2014年4月6日上午,陈志良安排工人张某、刘叙谦在工棚房顶包边,因棚顶有一处彩钢瓦碍事,两人想将碍事的彩钢瓦拿下来,刘叙谦压着拆下的彩钢瓦,张某拿着包边用的铁片安装包边时,铁片不慎触到头顶上方的高压线上,导致张某被电击当场死亡,刘叙谦受伤。李春玲建筑的钢结构工棚棚高6.5米,在工棚南部正上方拉有东西向的10kv高压线三条,电线距工棚顶部垂直距离2.0米。整个工棚东西长48米,南北长11米,边高5.6米,建筑面积约600平方米。李春玲建设钢结构工棚时没有经过建设部门的相关批复许可,李华、陈志良无相应的建筑资质,明知在高压线下施工也未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李春玲在建设钢结构工棚时,高密供电公司下属的拒城河供电所工作人员曾前去进行过制止,但未有效阻止其高压线下违规建设。事故发生后,高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事故进行了调查,并出具了《高密市密水街道周阳社区原周阳乡政府院“4.6”触电事故调查报告》,该报告认定:直接原因是:施工人员张某在对钢结构车间棚顶包边时不慎将铁皮碰触到10kv高压线上发生触电,导致自身死亡,是造成这次事故的直接原因。间接原因是:1、无资质施工。李春玲明知10kv高压线距新建钢结构车间安全距离不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违章建筑,将新建钢结构车间发包给李华陈志良无资质施工队。2、现场管理不到位。李华、陈志良施工队无施工资质,明知10kv高压线对新建钢结构车间施工存在安全隐患,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工作现场疏于管理。2014年5月16日高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4.6”触电事故的鉴定意见,对此事故责任做出如下认定:1、张某在对新建钢结构车间进行施工时,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不慎触电,致自身死亡,是这次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对此负事故主要责任。2、李春玲将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施工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建设钢结构车间,并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的相关规定在10kv高压线下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3、李华、陈志良无施工资质,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作业现场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现场安全管理不严,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4、拒城河供电所所长李永忠、安全员郑立强、线路运行管理员蒋光全发现高压线下有违法建设行为,但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违法行为,对此事故负有一定的责任。随后,李春玲、陈志良、李华被提起刑事诉讼,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高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李春玲、陈志良、李华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春玲、陈志良、李华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由李春玲赔偿受害人张某家属165000元,陈志良赔偿被害人张某家属90000元,李华赔偿被害人张某家属25000元,取得了齐玲玲、张申有、张训芳、张艺馨的谅解。在赔偿协议中,双方约定如超出民事判决赔偿数额,超出部分不再主张返还,赔偿数额不足民事判决数额的,应当继续积极赔偿。又查明,张某、齐玲玲夫妇及女儿张艺馨自2011年2月在高密市密水街道密水大街西2895号晨光雅居小区2号楼1单元402室居住生活,该房屋是以张某之父张申有的名义购买的商品房。上述事实,有齐玲玲、张申有、张训芳、张艺馨提供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结婚证明、火化证明、鉴定文书、房权证明、商品房预售合同、晨光小区临时管理规约、高密市醴泉街道张新庄村民委员会证明、高密市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高密市密水街道周阳社区原周阳乡政府院“4.6”触电事故调查报告、请示及政府批复和鉴定意见,李储政提交的国有土了使用证、李春玲提交的收款条、法院调取的刑事公安卷对于李春玲、陈志良、李华及其他证人的询问材料、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2014)高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受害人张某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不慎碰触高压电,致自身死亡,李春玲、陈志良、李华虽然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并不当然免除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春玲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建设钢结构车间,违反电力法的相关规定在10kv高压线下建设构筑物,将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李华,存有较大过错。李华未实际施工,又将工程转包给同样没有资质的被告陈志良,陈志良召集工人,支付工资,设计图纸,并进行工程的具体管理,基本符合雇主的法律特征,其未对工人进行安全教育,作业现场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事故的发生均存有过错。故根据主述规定,李春玲、李华、陈志良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害人张某应当知道在高压线下从事建筑劳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因此自身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李春玲、李华、陈志良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因受害人的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依此规定,高压触电的损害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即无论高压电线的管理者是否有过错都应承担侵权责任,高压电线的管理者的免责事由只有受害人故意和或者不可抗力两种情形,但根据侵权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该条款同样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形。由于李春玲、李华、陈志良及受害人等在高密供电公司工作人员劝阻下仍执意施工,主观过错较大,故应在较大程度上减轻高密市供电公司的赔偿责任。李储政虽是涉案土地和房屋的所有权人,因已借给李春玲使用,其借用行为与损害的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齐玲玲、张申有、张训芳、张艺馨主张由李储政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对其法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分析,以陈志良、李华、李春玲连带赔偿60%为宜,高密市供电公司赔偿20%为宜,其余损失由齐玲玲、张申有、张训芳、张艺馨自负。齐玲玲、张申有、张训芳、张艺馨造成的合理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65280元(按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8264元×20年)、丧葬费23193元(按照上2013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386元,计算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136896元(被抚养人是张艺馨,2012年出生,应抚养16年,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每年171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7112元/年×16年/2人=136896元)。对于齐玲玲、张申有、张训芳、张艺馨主张的丧葬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齐玲玲、张申有、张训芳、张艺馨因受害人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19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6896元,共计725369元,由李春玲、李华、陈志良连带赔偿435221.4元(725369元×60%),已付280000元,尚余155221.4元;由国网山东高密市供电公司赔偿145073.8元(725369×20%),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齐玲玲、张申有、张训芳、张艺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0元,由齐玲玲、张申有、张训芳、张艺馨负担4595元,由李春玲、李华、陈志良负担3404元,由国网山东高密市供电公司负担3201元。宣判后,上诉人高密供电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供电公司已经尽到了警示义务,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齐玲玲、张申有、张训芳、张艺馨、李春玲、李储政、李华、陈志良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因高压触电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该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认定高压供电企业的侵权责任。供电企业已经履行了警示、告知义务的,可以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减轻供电企业的侵权责任。本案中,高密市供电公司虽出面对施工行为进行了制止,但并未采取任何积极有效的措施,一审法院酌定高密市供电公司承担20%责任并无不当,高密市供电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用承担问题,诉讼费用系当事人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提出上诉缴纳上诉费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0元,由上诉人国网山东高密市供电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宝成代理审判员  张守现代理审判员  陈秀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