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商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宣斌、毛爱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宣斌,毛爱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758号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慧华,系原告客户经理。被告:黄宣斌,居民。被告:毛爱英,居民。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农商行)与被告黄宣斌、毛爱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江山农商行于2015年4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由被告黄宣斌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4月9日利息为2697.84元,此后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75‰计算);2、由被告毛爱英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月10日,被告黄宣斌向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申请贷款50000元。同日,被告黄宣斌与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额度50000元整;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等。同时,被告毛爱英出具《融资保证函》,承诺对被告黄宣斌基于前述合同项下的所有融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融资期限届满之日后的二年等。2013年12月25日,被告黄宣斌基于上述循环借款合同提出借款申请,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依约发放了贷款50000元,被告黄宣斌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确认。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月利率6.5‰;借期期限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0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后,被告黄宣斌仅支付至2014年9月20日止的利息。2014年12月,原告自动扣息75.49元。余款本息至今未还,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2月22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发布浙银监复〔2014〕747号文件批复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宣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按月利率6.5‰计算,此后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75‰计算,需扣除已付利息75.49元)。二、被告毛爱英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元,减半收取559元,由被告黄宣斌、毛爱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建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蔡渊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