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与周桂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周桂梅,蔡太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3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刘刚,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桂梅。原审被告蔡太军。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周桂梅及原审被告蔡太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1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尹为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兆勇、陈继雄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尹为民审判员 唐兆勇审判员 陈继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袁昌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