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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李雪与贾长明、步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贾长明,步秀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155号原告:李雪。被告:贾长明。被告:步秀丽。原告李雪诉被告贾长明、步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长明、步秀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雪诉称:2010年2月25日,被告贾长明、步秀丽从原告处借现金10万元,二被告给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原告当场支付给二被告现金10万元。二被告在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1年内还清,二被告将房产证抵押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只偿付了2014年7月25日以前的利息。现二被告仍欠本金10万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综上所述,二被告的拖欠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不必要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贾长明、步秀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5日,被告贾长明、步秀丽从原告处借现金10万元,二被告给原告书写协议书一份,但内容为借款内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1年内还清,二被告均在协议书上签名、按手印,并注明身份证号码。原告将10万元现金交付二被告后,二被告结息至2014年7月25日,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二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贾长明、步秀丽共同向原告李雪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协议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贾长明、步秀丽作为债务人,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贾长明、步秀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国家相关法律限制的最高借款利率,本案原告要求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贾长明、步秀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长明、步秀丽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雪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旭人民陪审员 王 平人民陪审员 申丽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田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