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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徐某与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1197号原告徐某某,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在斯伦贝谢油田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委托代理人王虹,上海领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谈某某,女,198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在上海森力马电机有限公司工作,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燕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虹、被告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初夏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期间关系一般。双方于2007年8月7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27日生育一子。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房屋产权等问题产生争吵,并从2014年开始断断续续的分居。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子谈徐熠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624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被告谈某某辩称:原、被告恋爱期间及婚后关系都很好。2012年12月底至2013年12月,原告出差在外一年,有了外遇,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双方也因房屋问题产生过矛盾。2014年11月5日凌晨双方为原告晚归一事发生矛盾,原告对被告实施家暴,被告当天从家中搬离,2015年春节又搬回家中。同年3月16日,原告从家中搬离,期间偶尔回家居住。原告是因为有外遇才要求离婚,但孩子尚小,愿意给原告一个改正的机会。夫妻感情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谈某某于2006年初夏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2007年8月7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27日生育一子,名谈徐熠,现在青浦翰文小学读一年级。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房屋产权、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等问题产生矛盾。2014年11月5日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从家中搬离,2015年春节又搬回家中。2015年3月16日,原告从家中搬离,期间会回家居住。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独生子女证1份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称原告有外遇,并有家暴行为,原告对此不予确认,被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可,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生活琐事、房屋产权等问题发生争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相体谅,互相信任,夫妻是可以和好的。鉴于被告不同意离婚,而原告的离婚理由不足,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有外遇和家暴行为,原告对此不予确认,被告又未能举证,本院对被告的主张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要求与被告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唐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