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民一初字第00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初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初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民一初字第00752号原告袁某某,女,1982年4月9日生,汉族,个体,住黑山县某某镇。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1978年5月24日生,满族,个体,住黑山县(系原告的丈夫)。被告初某,女,1988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负责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员。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初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初某、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76.37元、误工费786.52元、护理费786.52元、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合计8899.41元;2由被告方承担诉讼费。理由如下:2014年10月25日,在黑山县绕阳河镇立明彩钢瓦厂门前,被告初某驾驶蒙DQQ5**号轿车由西向东倒车时与由东向西原告袁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初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被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挫伤。被告初某驾驶的蒙DQQ5**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初某承担。被告初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其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蒙DQQ5**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投保时间为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5时许,在黑山县绕阳河镇立明彩钢瓦厂门前,被告初某驾驶蒙DQQ5**号轿车由西向东倒车时,与由东向西原告袁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1552.25元,于2014年10月27日进入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被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4924.12元,并于2014年11月13日出院。出院后于2015年1月4日在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复查一次,花费医疗费145元。另查明,被告初某驾驶的蒙DQQ5**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同时查明,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其丈夫赵某某为主要护理人员,其为农业户口。2014年11月3日经黑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初某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过错;袁某某无过错。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初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志、诊断书、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交通费票据、营业执照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电动车修理收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因身体受伤害而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被告初某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所致,其行为均违反了国家法律相关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初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充分,能够相互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护理费问题,原告虽提供了营业执照,但只能证明在2010年成立了以护理人赵某某为投资人的兽医店,不能就此认定在事故发生期间原告及护理人从事的是销售职业,其误工费、护理费标准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标准计算;关于伙食补助费问题,根据相关规定,按每天50元计算;关于交通费问题,根据原告治疗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辆损失费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车辆修理费的合理支出,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袁某某医疗费6621.37元,伙食补助费350元,误工费201.81元,护理费671.16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计8344.3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诉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初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思懿附:赔偿明细一份袁某某赔偿明细1医疗费6621.37元2误工费201.81元(7天*28.83元/天)3护理费671.16元(7天*95.88元/天)4伙食补助费350元(7天*50元/天)5交通费200元6车辆损失费300元(汇款帐号:黑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中国农业银行黑山县支行06557901040006864)特别提示(汇款时请标明案号及当事人姓名,以便核对) 微信公众号“”